试述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理论。

admin2016-06-12  29

问题 试述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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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案目前在刑法领域中存在着形形色色的因果关系理论,这些理论既包括大陆法系中的条件说、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也包括英美刑法中的法律因果关系论,还有我国的必然性因果关系、偶然因果关系学说。 (一)大陆法系国家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理论 1.条件说。条件说认为,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着“无前者就无后者”的条件关系时,就可以肯定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是导致结果发生的原因。而且条件说认为导致结果发生的所有条件都是原因,具有同等的价值。 条件说被其反对者批判道,采用条件说意味着将所有导致结果发生的条件都认定为原因,不当地扩大了因果关系认定的范围,从而导致处罚范围的过分扩张。对此条件说回应到,因果关系的确定并不意味着刑事责任的确立,即还必须对导致结果发生的条件(或者说原因)进行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判断,才能断定行为是否成立犯罪,行为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因而采用条件说不会扩大处罚的范围,相反条件说对因果关系的判断是在事实层面上进行的,具有直观性和简易性,因而应当成为刑法因果关系判断中的主流学说。 目前在日本实务界支配性的学说是条件说,而理论界普遍赞同相当因果关系学说;在德国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在实务界条件说都是主流学说。 2.原因说。原因说又名原因与条件区别说,该说认为在导致结果发生的众多的条件中,只有一个条件是原因,它对结果的发生起决定性作用,因而与结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其余的条件只对结果的发生起次要的影响作用,在刑法中的意义可以忽略。根据划分原因与条件标准的差异,原因说又可分最后条件说、异常条件说、最有利务件说以及决定性条件说。 最后条件说认为导致结果发生的众多条件中,最后一个条件即和结果距离最近的条件是原因;异常条件说认为在导致结果发生中的条件中最不常见的条件是刑法上的原因,其余的皆为条件;最有利条件说认为在引起结果发生的数个条件中,对于结果发生最有效力的条件是刑法上的原因,其余的皆为条件。决定性条件说认为,只有对结果起决定性作用的条件才是刑法上的原因,其余的皆为条件。 原因说所面临的批判主要有两个方面, 其一,从引起结果发生的众多条件中挑选一个条件作为原因,是非常困难的,区分标准也很难摆脱随意性,现有的原因说内部的争论就是明证; 其二,原因说只承认仅有一个条件是结果发生的原因,这与现实不符,也与现行刑法中的共犯制度相冲突。正是有这些致命缺陷,目前在大陆法系国家原因说已不具有实质性的重要性。 3.相当因果关系说 相当因果关系说是基于对条件说因果关系范围的限制而产生的,该说认为,在众多与结果具有条件关系的行为中,根据一般社会生活经验,在通常情况下,某种行为产生某种结果被认为是相当的场合,行为与结果之间就具有因果关系。相当因果关系学说具有以下两个特点:一是条件性,即要求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无此行为结果就不会发生”的条件关系;二是相当性,即要求从社会生活的一般经验法则判断该行为导致结果发生是正常的、一般的。 相当因果关系学说根据判断基础的不同,可分为客观说、主观说和折衷说。客观说主张以行为时的一切客观事实为基础进行判断;主观说主张以行为人认识到或可能认识到的事实为基础进行判断:折衷说主张以一般人能认识到的以及行为人特别认识到的事实为基础进行判断。相当因果关系学说是日本刑法理论中的通说,特别是折衷说曾一度占据着支配地位,但是由于折衷说使因果关系的确定取决于行为人和一般人认识的有无,与因果关系的客观性相冲突,因而客观说逐步获得人们的认同,大有后来居上之势。 (二)英美国家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理论 在英美刑法理论中的因果关系实质上是一种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是以条件说所确定的事实因果关系为基础,通过法定的标准进行筛选而确立的,被筛选出的事实原因就是在刑法上有实质意义的法定原因,根据筛选标准的不同,存在着近因说、预见说和刑罚功能说的争论。 近因说认为,近因就是直接地引起危害结果而没有被介入因素打破因果链的事实原因,只有近因才是法定原因。预见说认为,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有预见的,事实原因才能认定为法定原因;没有预见的,就不是法定原因。刑罚功能说则认为,刑法中法律因果关系的认定和刑事责任的追究息息相关,对法定因果关系的认定必须有利于刑罚功能的实现,因而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上体现出强烈的功利主义倾向。 (三)我国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理论 在我国的刑法理论中将因果关系分为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曾经的主流学说认为必然因果关系意味着危害行为中包含着危害结果产生的根据,并且危害行为合乎规律的引起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只有这种必然因果关系才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偶然的因果关系不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强调因果关系的判断必须注意以下几点: 其一,作为某种原因的行为必须具有危害结果发生的实在可能性,这是该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必要前提。 其二,只有当具有引起危害结果发生实在可能性的行为已经合乎规律的引起某一结果的发生时,才能确定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其三,作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必须联系行为实施时的具体环境具体的加以判断。 必然因果关系学说将刑法关注的因果关系限制在必然因果关系的界限内,缩小了刑事责任的范围,遭受到了国内部分学者的反对。北京大学法学院储槐植教授则认为不仅必然因果关系是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而且高概率的偶然因果关系也应当被认定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高概率的偶然因果关系即行为并不具有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必然性,而是具有高度的盖然性,但在特定条件的促成下引发了危害结果。这就是常被人提及的“一个半因果关系理论”。尽管这种理论没有获得理论界普遍的赞同,但也反映了我国学者在因果关系领域试图突破传统因果关系理论的一种尝试。 目前我国刑法理论中摒弃传统的哲学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论已经成为一种潮流,在许多学者在表述因果关系内容时,必然和偶然这些词汇不是批判的对象就是唯恐躲避不及的对象。在介绍国外的因果关系理论的基础上,以条件说确定事实因果关系,并以某种标准对事实因果关系的范围加以限制,使之上升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以作为刑事追究的客观根据,这已经成为我国目前因果关系理论研究的现状,从而与目前大陆法系国家理论界所流行的相当因果关系说之间的界限越来越模糊,因而说目前我国刑法中因果关系理论中的主流学说是相当因果关系说并不会遭到太多的反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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