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从财务公司借款100万元,请甲、乙二企业共同担保,在合同书中,甲、乙均称:“若经法院强制执行后,袁某仍不能还款,愿代为履行。”后袁某无力还款,鉴于袁某和乙一直经营不善,财务公司直接要求甲代袁某还本付息,甲提出,应先找袁某还债,即使袁某不能还也应列乙为被

admin2010-06-20  26

问题 袁某从财务公司借款100万元,请甲、乙二企业共同担保,在合同书中,甲、乙均称:“若经法院强制执行后,袁某仍不能还款,愿代为履行。”后袁某无力还款,鉴于袁某和乙一直经营不善,财务公司直接要求甲代袁某还本付息,甲提出,应先找袁某还债,即使袁某不能还也应列乙为被告。因为甲、乙曾单独协商,若袁某不能还款,双方各分担50%且写明“代为履行”限于本金,不含利息,不承担违约责任。下列陈述中正确的有哪些?(    )

选项 A、财务公司可以将袁某、甲、乙共同列为被告
B、财务公司可以选择袁某、甲、乙中的任何一人作为被告,请求其偿还债务
C、即使甲、乙代为履行,也不包括利息
D、财务公司只有在诉请强制执行袁某财产仍不能清偿时,才可以要求甲、乙代为清偿,而甲、乙之间的责任是连带的,责任包括本金和利息,但不承担违约责任

答案A,D

解析 依据《担保法解释》第125条的规定,本题中财务公司可以将袁某、甲、乙列为共同被告,故本题A项正确。由于本题中合同明确约定“若经法院强制执行后,袁某仍不能还款,甲、乙才代为履行”,这表明甲、乙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而不是连带保证,因此,财务公司不能单独将甲或乙作为被告,而是必须加上债务人一并起诉。故本题B项不正确。由于合同中约定甲、乙的责任是代为“还款”,故甲、乙不必承担袁某的违约责任;又因为利息是借款的孳息,是主债权的一部分,故甲、乙的保证责任应包括利息。至于甲、乙单独协商“代为履行限于本金,不含利息,”由于未经债权人同意,对债权人不生效力,二人仍应按原合同履行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解释》第19条规定,本题中,由于合同没有约定甲、乙各自承担的份额,甲、乙应承担连带责任,其各自承担50%的约定,对债权人不生效力。综上,本题C项不正确,D项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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