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于2001年2月到北京某担保公司任法定代表人职务。2002年11月,因与大股东发生纠纷。被该股东强行搜查办公室并被赶出该公司,且未经法定程序就被罢免法定代表人资格,在国家工商总局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于某不服,于2002年11月起诉该股东,要求其恢复原状

admin2017-08-18  21

问题 于某于2001年2月到北京某担保公司任法定代表人职务。2002年11月,因与大股东发生纠纷。被该股东强行搜查办公室并被赶出该公司,且未经法定程序就被罢免法定代表人资格,在国家工商总局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于某不服,于2002年11月起诉该股东,要求其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在诉讼进行过程中,于某被北京市公安局以涉嫌挪用资金资罪刑事拘留并逮捕。自2002年12月20日起至2004年4月22日止,于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共16个月。后因该案撤销于某被释被。在被羁押期间,原审法院分别于2003年1月24日及2003年1月29日两次向于某发出开庭传票,且在于某并未收到此传票(也没有开庭记录)的情况下作出判决。驳回于某的诉讼请求。于某2005年11月向原审法院提出再审请求,原审法院以超过两年再审期限为由不愿受理。
问该案例该怎么处理?

选项

答案原审法院没有严格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对此案延期或中止审理,忽略了于某依法应当享有的诉讼权利。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因股东举报,致使于某被公安机关以涉嫌挪用资金罪拘留逮捕。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于某的人身自由是受到限制的,也就无法从事与案情有关的活动。因此情形并不是于某所能抗拒的,其当然也就无法主动行使诉讼权利。所以,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项或第一百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审法庭应当对此案裁定延期审理或中止诉讼,并把于某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不能或不能充分行使诉讼权利的期间不计算在民事诉讼时效期间内。只有延期或中止障碍消除后,才可继续诉讼。而相反的是,原审法院却在于某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在客观上无法行使其诉讼权利的情况下作出判决,剥夺了于某的依法所享有的诉讼权利。

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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