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甲公司或公司)于1997年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本总额25500万元(每股面值人民币1元,下同)。根据公司年报披露的信息,1999年公司盈利9180万元,每股收益0.36元;2000年公司亏损16320万元,每股收益-0.64元

admin2011-01-15  31

问题 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甲公司或公司)于1997年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本总额25500万元(每股面值人民币1元,下同)。根据公司年报披露的信息,1999年公司盈利9180万元,每股收益0.36元;2000年公司亏损16320万元,每股收益-0.64元。2001年公司仍然亏损,预计亏损10200万元,每股收益预计-0.40元。为避免公司股票被暂停交易的后果发生,公司董事会认为应尽早采取必要的措施,以免到第三年依然亏损时来不及采取补救措施。甲公司董事长董某便指示公司财务部经理林某对该年度的财务数据进行调整。林某经与甲公司所聘任的某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张某商讨,对营业额、费用和成本开支等多项内容进行修改,最后年报显示:2001年盈利1530万元,每股收益0.06元。甲公司的股东之一乙公司持有甲公司股份5500万股。乙公司认为甲公司经营效果不理想是管理问题,甲公司的发展前景依然非常广阔,目前正是收购甲公司的最好时机。于是乙公司董事会向股东大会提出了收购甲公司的方案,其要点如下:
   (1)拟通过收购要约方式,向所有持有甲公司股份的股东发出收购要约,收购其持有的甲公司的股份;
   (2)在依法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之日起15日后,公告收购要约,收购期限拟订为3个月;
   (3)在要约收购的同时,争取与两户较大的持股单位达成收购协议,收购其持有的甲公司股份,以保证收购的成功率;
   (4)当收购甲公司股份接近其已发行股份的70%时,立即结束收购,以避免收购股份超过75%而使甲公司股票被终止上市交易;
   (5)为减少收购成本,在收购行为结束后3个月内,乙公司将所收购的股份的30%转交给乙公司的主要股东丙公司持有以获取流动资金;(6)收购行为结束后,乙公司作为甲公司的最大股东,应在15日内召开甲公司的股东大会,重组董事会,由甲公司通过决议将收购情况报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并予公告。
要求:根据以上条件,回答下列问题:
   (1)对于甲公司的情况,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是否可以暂停其股票上市?请说明理由。
   (2)甲公司董事长董某与财务部经理林某的行为属于什么性质?应如何处理?注册会计师张某不属于甲公司的员工,其行为属于什么性质?应如何处理?分别说明理由。
   (3)乙公司的收购计划存在哪些不符合我国法律要求的地方?请说明理由。

选项

答案(1)对于甲公司的情况,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暂停其股票上市。因为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暂停上市公司股票上市的情形之一是,公司不按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或者对财务会计报告作虚假记载。虽然甲公司还没有出现连续3年亏损,但甲公司董事长董某指示公司财务部经理林某对该年度的财务数据进行调整的行为以及林某与甲公司所聘任的某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张某对营业额、费用和成本开支等多项内容进行修改使最后年报显示盈利,已经构成“财务会计报告作虚假记载”,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暂停其股票上市。 (2)首先,甲公司董事长董某的行为属于授意、指示会计机构、会计人员编制虚假财务报告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有关规定,该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可以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其次,财务部经理林某的行为属于编制虚假财务报告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有关规定,该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可以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对于其中的会计人员,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最后,注册会计师张某虽然不属于甲公司的员工,但其属于会计人员,其行为性质与财务部经理林某的行为相同,属于编制虚假财务报告的行为,应接受同样的处罚。 (3)乙公司的收购计划存在以下不符合我国法律要求之处:①乙公司不能发出收购要约。因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股份达到已发行股份的30%时,才具备发出收购要约的条件。乙公司持有甲公司的股份不足20%,还不具备条件。②依法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之日起15日后,公告收购要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但收购期限拟订为3个月,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我国法律规定,收购要约的有效期不得少于30日,并不得超过60日。③在要约收购的同时,争取与两户较大的持股单位达成收购协议,收购其持有的甲公司股份,以保证收购的成功率,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我国法律规定,在收购要约的有效期内,收购人不得采取要约规定以外的形式和超出要约的条件买卖被收购公司的股票。因此,乙公司不能同时采取要约收购和协议收购方式收购甲公司的股票。④乙公司计划,当收购甲公司股份接近其已发行股份的70%时,立即结束收购,以避免收购股份超过75%而使甲公司股票被终止上市交易,也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因为我国法律规定,收购要约的有效期内,收购人不得撤回其收购要约,变更收购要约中的事项也必须事先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出报告,获准后予以公告。⑤为减少收购成本,乙公司计划在收购行为结束后3个月内,将所收购的股份的30%转交给乙公司的主要股东丙公司持有以获取流动资金,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因为我国法律规定,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上市公司的股票,在收购行为完成后6个月内不得转让。⑥收购行为结束后,乙公司拟作为甲公司的最大股东,在15日内召开甲公司的股东大会,重组董事会,并由甲公司通过决议将收购情况报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并予公告,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因为我国法律规定,收购人在收购行为结束后15日内将收购情况报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并予公告,而不应由被收购人甲公司报告。

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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