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多选25)下列情形中,应以共犯论处的有( )。

admin2017-03-24  41

问题 (2009年多选25)下列情形中,应以共犯论处的有(    )。

选项 A、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运输方便的
B、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
C、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
D、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的

答案A,C,D

解析 《刑法》第156条规定,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据此,选A项。《刑法》第155条第1项规定,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以走私罪论处,而不是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可见,不选B项。《刑法》第382条第3款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据此,选C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共犯论处。据此,选D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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