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某是民营企业家,并开办了一家自己的工厂甲厂。2003年甲厂与乙公司订立了一份客车买卖合同,约定由甲厂向乙公司提供客车30台,乙公司向甲厂支付货款600万元。甲厂履行了合同,乙公司却拒不支付货款。甲厂于2009年6月20日向辽宁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admin2016-01-16  54

问题 钱某是民营企业家,并开办了一家自己的工厂甲厂。2003年甲厂与乙公司订立了一份客车买卖合同,约定由甲厂向乙公司提供客车30台,乙公司向甲厂支付货款600万元。甲厂履行了合同,乙公司却拒不支付货款。甲厂于2009年6月20日向辽宁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偿还欠款本息650万元。在举证时限内,甲厂有一份证据没有提供,后来在开庭审理时才提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乙公司在收到甲厂提供的证据后提出反驳并提供了新的证据。2010年5月5日,该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甲厂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甲厂除坚持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外,还要求被上诉人偿还其他欠款80万元。被上诉人在答辩期间提起反诉,要求上诉人对自己进行赔偿。在二审的审判过程中,上诉人提出了新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足以推翻一审判决,于是未经开庭径行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
问题:
对于乙公司针对甲厂的证据提出的用来反驳的新证据,一审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选项

答案《民诉证据规定》第40条规定,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并提出新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进行交换。证据交换一般不超过两次。但重大、疑难和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再次进行证据交换的除外。乙公司收到甲厂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并提出新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进行交换。

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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