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周某设立信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二人各出资100万元人民币,记载于公司章程,并签名、盖章。但实际上李某的100万元出资是向周某借的。公司成立后,因李某欠第三人石某20万元借款长期不还,石某向人民法院起诉李某,要求归还借款,并请求法院强制执行李某在信达建

admin2022-08-23  21

问题 李某与周某设立信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二人各出资100万元人民币,记载于公司章程,并签名、盖章。但实际上李某的100万元出资是向周某借的。公司成立后,因李某欠第三人石某20万元借款长期不还,石某向人民法院起诉李某,要求归还借款,并请求法院强制执行李某在信达建筑有限公司的20万元出资股权。该公司以李某的出资系向周某借款而否认李某的股东权。请问:
如果石某的还款请求得不到满足,可否因李某借款不还而在20万元范围内直接在信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行使股东权?法律依据、法理依据何在?

选项

答案石某不能直接在信达公司行使股东权。股东权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股东法律地位的集中表现。股东基于自己的出资或持有的股份,对公司承担义务,享有权利。本案中,石某与李某之间虽然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是石某没有在信达公司出资,与该公司之间无法律关系,因此不享有股东权。

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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