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为一个中国公司,乙公司为一个日本公司,两公司在2005年签订了合作经营企业的合同,在湖北设立了双方合作经营的丙公司。其合作经营合同规定,与本合作经营企业合同履行有关的争议事项的解决应该在北京进行仲裁。2009年,两公司由于在公司利润分配上产生争议,乙

admin2021-08-02  31

问题 甲公司为一个中国公司,乙公司为一个日本公司,两公司在2005年签订了合作经营企业的合同,在湖北设立了双方合作经营的丙公司。其合作经营合同规定,与本合作经营企业合同履行有关的争议事项的解决应该在北京进行仲裁。2009年,两公司由于在公司利润分配上产生争议,乙公司就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而甲公司在第一次开庭前对仲裁庭的管辖权提出了抗辩,认为仲裁庭对该案件没有管辖权。那么,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对该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

选项 A、中国国际经济仲裁委员会对该案有管辖权,因为双方当事人订立了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
B、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因为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国法院对于由于在中国境内履行的合作经营企业合同引起的争议有专属管辖权
C、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对该案有管辖权,尽管中国法院对于由于在中国境内进行的合作经营企业合同引起的争议具有专属管辖权,这只是对于外国法院而言的,这并不排除当事人选择仲裁来解决争议
D、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尽管《民事诉讼法》中的专属管辖权条款并不排除当事人在有关事项上选择仲裁来解决争议,但按照《仲裁法》第18条的规定,该仲裁协议是无效的

答案D

解析 《民事诉讼法》第266条规定,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但并不排除当事人选择仲裁解决纠纷,但本题中的仲裁协议依《仲裁法》第18条之规定属于无效情形,故应选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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