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月,王某向张某借款1.5万元,并给张某写下借据,写明利息按借款时银行利率计算,借期2年,到期本利一次付清。借款期满前1个月,张某提醒王某按时还款。王、张两家相距较远,借款期满前几天,王某又接到一笔生意,需立即到外地看样订货,难以抽空亲自还款。这

admin2013-02-21  25

问题 2009年1月,王某向张某借款1.5万元,并给张某写下借据,写明利息按借款时银行利率计算,借期2年,到期本利一次付清。借款期满前1个月,张某提醒王某按时还款。王、张两家相距较远,借款期满前几天,王某又接到一笔生意,需立即到外地看样订货,难以抽空亲自还款。这时,恰好张某的亲家李某到王某所在地办事,王某得知张、李两家相距甚近,便将本、息交给李某,请李某代自己还给张某,并嘱咐李某还款后将借据毁掉。李某见到张某后,向其索要了王某写下的借据,但李某并未将钱还给张某,而是乘张某不备,将借据吞了下去,然后将1.5万元钱的本息全部据为己有。
   问:你认为诉讼中妨碍张某实现债权的关键问题是什么?

选项

答案张某欲实现自己的债权,所面临的最大难题便是证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此,张某应承担举证责任。张某向王某索要借款,应以借据为凭,本案中,张某客观上已不再持有借据,故应证明:张某已将借据交与李某;李某毁掉借据;李某并未履行还款义务。因张、李交接时无旁人在场。所以张某要证明上述三点事实相当困难,甚至可以说没有旁证可以印证。《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但是,本案中的证据仅在当事人之间交接过,且已灭失,因此,人民法院也有可能收集不到任何证据。可见,如果张某不能承担举证责任,就要承担败诉的风险。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3条的规定,证据除书证、物证外,还有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等。因此,张某如能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取得新的合法有效的证据,仍可通过法律程序维护自己的权益。

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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