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07年2月10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一份购买1000台A型微波炉的合同,约定由乙公司3月10日前办理托运手续,货到付款。 乙公司如期办理了托运手续,但装货时多装了50台B型微波炉。 甲公司于3月13日与丙公司签订合同.将处于运输途

admin2014-12-09  21

问题 案情:2007年2月10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一份购买1000台A型微波炉的合同,约定由乙公司3月10日前办理托运手续,货到付款。
    乙公司如期办理了托运手续,但装货时多装了50台B型微波炉。
    甲公司于3月13日与丙公司签订合同.将处于运输途中的前述合同项下的1000台A型微波炉转卖给丙公司,约定货物质量检验期为货到后10天内。
    3月15日,上述货物在运输途中突遇山洪暴发,致使100台A型微波炉受损报废。
    3月20日货到丙公司。4月15日丙公司以部分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拒付货款。并要求退货。
    顾客张三从丙公司处购买了一台B型微波炉,在正常使用过程中微波炉发生爆炸.致张三右臂受伤,花去医药费1200元。
    问题:
乙公司办理完托运手续后.货物的所有权归谁?为什么?

选项

答案属于甲公司。因为交付已经完成。

解析 ①《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②《合同法》第141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交付地点交付标的物。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第一承运人以运交买受人;(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③甲、乙的动产买卖合同没有约定交付地点,货物又需要运输,根据《合同法》第141条,交付地点被确定为第一承运人所在地,所以,若出卖人乙货交第一承运人,即为完成了现实交付,根据《物权法》第23条,动产的所有权发生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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