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例分析媒体报道与司法公正的案例。(中国传媒大学,2006年)

admin2014-12-25  60

问题 举例分析媒体报道与司法公正的案例。(中国传媒大学,2006年)

选项

答案司法活动应当在公众的监督之下,而媒体监督则是公众实现监督的主要方式。较之一般的公众监督,媒体监督拥有强大的优势,如强大的信息收集与汇总能力、信息传播与影响能力等。尤其是随着网络媒体的发展,传媒在社会监督中的作用也日益突出。诸如刘涌案、许霆案、赵作海案等无不体现了媒体对司法的影响。但是,也应看到,媒体监督是把双刃剑,其在实现司法公正的同时,也可能带来一定的负面效应。 媒体的公益性与私益性并存同司法公正的关系。利益是每个社会主体存在与追求的目标。媒体也不例外。从社会公益的角度来讲,媒体承担着一定的社会职责,其在维护社会群体利益、实现社会整体公正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如三鹿奶粉事件正是媒体人的曝光才使公众认识到了问题的根源。正因为如此,有人把新闻媒体称为社会公器。但从社会私益的角度来看,媒体毕竟不同于法院这样的司法机关,其只是一个普通的社会生活参与者,有其赖以生存与发展的基本利益需求。随着媒体转企改制,市场化运作,其社会私益性以及作为市场主体追求商业利益的特性将更为突出。为了追求经济利益或市场份额,部分媒体将个体私益放到了更为偏重的地位,失实报道也就自然发生了,社会公益让步于私益的基本需求。如2007年北京电视台《透明度》栏目关于《纸做的包子》的报道就纯属虚假报道。因此,作为社会舆论或公众的表达工具,新闻媒体既具有私益性,也有公益性,而从其与公众的关系来看,其公益性应为其根本特征或属性,维护公益应是媒体报道价值选择的第一位。由此可见,新闻媒体的私益性与公益性决定了其在对司法案件报道时的两面性。 疏导媒体与司法关系建立理性、互动的良性关系。媒体与司法的天然差异性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通过司法公开来弥补。最高人民法院两个《规定》的出台在一定程度上规范了媒体与司法的关系,媒体可以从立案、庭审、执行、文书、听证、审务五个层次实现对司法程序的监督,可以说媒体对司法的监督更加具体化、明确化。而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司法审理程序的公开,尤其是对媒体的监督更趋于透明化,说明在司法与媒体的关系上,司法选择了媒体监督的积极意义,正如《规定》中明确的,“为进一步落实公开审判的宪法原则,规范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工作,妥善处理法院与媒体的关系,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提高司法公信,制定本规定”。这是现行法律在司法程序上第一次正式打开了媒体监督之门。可以说,这也是人民法院期望正确处理司法与媒体的关系,发挥媒体对公众的正确引导作用所做的改革。 从媒体报道内容上进行规范。第一,媒体对个案的报道只能局限于对事实、当事人的描述,对案件的性质等实质性内容不能进行非专业性判断和单方面的预测,以免误导社会舆论。第二,媒体对司法案件的报道在坚持新闻性的前提下,一定要注意报道的全面性、客观性。对于争议性强的案件,如要提及所谓的民意,也要尽量体现社会各个方面的意见。例如,在大学副教授聚众淫乱案件的报道问题上,不能只体现或过多体现私权自由、换妻无罪的观点,而较少体现涉及法律的明文规定、社会的公序良俗等方面的观点。又如,在陕西邱兴华案中,媒体对被告人邱兴华的家庭状况以及家人等进行了大篇幅的报道,而对众多被害人的家庭情况却较少涉及,最后在媒体的引导下,被告人的家属得到了大量的社会捐助,而众多被害人的家庭却被忽略了,这样的结果不免使人迷茫。 从媒体人职业道德和业务素养上进行规范。媒体人作为新闻工作者不仅仅具有新闻的敏锐力与洞察力,更重要的是要具有社会责任感与危机感,既要敢于揭露司法不公的各种现象,也要具备依法报道的基本素质。当然,这有待于新闻法以及相关职业道德规范的出台与细化。总之,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之间是相互依存的关系。现代社会司法公正的实现有赖于媒体的监督,而客观的媒体报道可以引导公众意识更趋于理性,以实现媒体与司法的共同责任即维护社会公益与司法公正。虽然由于不同的社会地位、不同的社会角色,媒体与司法的互动关系可能会出现某种程度的偏差,但它们在存在的社会价值方面是完全一致的。在司法活动逐渐公开透明、更趋规范与完善的情况下,媒体报道也应该逐步规范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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