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向银行贷款1000万元,乙公司和丙公司向银行分别出具担保函:“在甲公司不按时偿还1000万元本息时,本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关于乙公司和丙公司对银行的保证债务,下列哪一表述是正确的?

admin2011-11-27  26

问题 甲公司向银行贷款1000万元,乙公司和丙公司向银行分别出具担保函:“在甲公司不按时偿还1000万元本息时,本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关于乙公司和丙公司对银行的保证债务,下列哪一表述是正确的?

选项 A、属于选择之债
B、属于连带之债
C、属于按份之债
D、属于多数人之债

答案B

解析 《担保法解释》第19条第1款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本题中,乙公司和丙公司都是银行的一般保证人,但是就乙公司对银行的一般保证债务和丙公司对银行的一般保证债务而言,两者之间属于连带之债。故B项表述正确,当选;C选项表述错误,不当选。
    需要强调的是,依据《担保法解释》第20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可见,连带共同保证人之间也是有追偿关系的,追偿规则要么按约定,要么推定平均分担。故,乙公司和丙公司对银行的保证债务并非不真正连带之债。选择之债是指债的履行标的有数种,债务人可以从中选择其一履行或者债权人可以选择其一请求债务人履行的债。丙公司和丁公司对乙银行的债,不属于选择之债。A项表述错误,不当选。
    多数人之债,指债权人和债务人至少有一方为2人或2人以上的债。很显然,丙公司、丁公司对乙银行的债是两个独立的债,谈不上属于多数人之债。D项表述错误,不当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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