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男,21岁,某食堂炊事员,从事炒菜工作。 被告人张某于2010年3月至2011年5月期间,利用其在食堂帮忙卖饭菜的机会,多次私自截留饭菜票,共计人民币7000多元。尔后,被告人张某通过刘某、李某、王某将这些饭菜票销售给个体户郑某,从中获赃款6

admin2016-06-12  36

问题 被告人:张某,男,21岁,某食堂炊事员,从事炒菜工作。
被告人张某于2010年3月至2011年5月期间,利用其在食堂帮忙卖饭菜的机会,多次私自截留饭菜票,共计人民币7000多元。尔后,被告人张某通过刘某、李某、王某将这些饭菜票销售给个体户郑某,从中获赃款6000余元。被告人张某与其他人将赃款全部挥霍掉。法院判决认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以贪污罪论处。
问题:
结合本案阐述犯罪构成的主体要件有何特征?

选项

答案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主体是指实施犯罪行为,依法对自己的罪行应负刑事责任的人或者单位。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作为犯罪主体的人,只有达到一定年龄并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才能成为犯罪主体。任何犯罪行为,都是一定的犯罪主体实施的。没有犯罪主体,就不可能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也不可能有危害社会的故意或过失,从而也就不会有犯罪。具体而言,首先,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是犯罪主体的必要条件之一,所谓刑事责任年龄是指法律规定的行为人对自己的危害行为负刑事责任所必须达到的年龄。根据我国《刑法》第17条规定,大致可分为: 第一,未满14周岁的人,完全不负刑事责任; 第二,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都应当负刑事责任。其次,刑事责任能力也是犯罪主体的必要条件。所谓刑事责任能力,就是指一个人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亦即一个人辨认自己行为的性质、意义和后果并自觉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实施对社会造成危害的行为,不负刑事责任。例如,《刑法》第18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最后,犯罪主体依照刑法分则具体犯罪构成的不同要求又可分为一般主体和特殊主体,达到法定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是任何一个犯罪主体必须具备的条件,仅需具备上述条件的犯罪主体,是犯罪的一般主体。除此以外,还要求具有一定身份的人才能构成的犯罪主体,是犯罪的特殊主体。从其在定罪量刑上的作用看,有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特殊主体和影响刑罚轻重的特殊主体。 依照上述犯罪构成主体要件的基本特征分析此案,张某的行为应定盗窃罪,而不是贪污罪,因为被告人张某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要件。《刑法》第382条规定:“贪污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所以,那些直接从事生产活动的工人和农民并不能构成贪污罪的主体。张某担任食堂炒菜工作,从事服务性劳务工作,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身份。 本案中区分是否具备贪污罪主体身份的根本标志在于被告人是从事公务还是从事劳务。公务是依法担任公职或受托暂时担任公职的人员从事管理国家和集体、社会事务的职务活动。而劳务则是工人、农民、私营工商业者直接进行物质生产或提供劳务的活动。对张某来说,他作为一名食堂的炊事员,属于服务性劳务人员,其经常在食堂帮忙卖饭菜,收饭菜票的行为显然不是属于受委托从事公务,因此,张某也就不可能成为贪污罪的主体。法院判决对张某行为的定性是错误的。

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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