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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务合同履行中的不安抗辩权。(西南政法大学2001年研究生入学考试题)
双务合同履行中的不安抗辩权。(西南政法大学2001年研究生入学考试题)
admin
2016-06-13
24
问题
双务合同履行中的不安抗辩权。(西南政法大学2001年研究生入学考试题)
选项
答案
我国《合同法》上的不安抗辩权,是指先给付义务人在有证据证明后给付义务人的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或者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或者丧失商业信誉,以及其他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况时,可中止自己的履行;后给付义务人接收到中止履行的通知后,在合理的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或者未提供适当担保的,先给付义务人可以解除合同。 不安抗辩权的成立须符合两个条件:第一,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不安抗辩权为双务合同的效力表现,其成立须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并且该两项债务系对价关系。第二,后给付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不安抗辩权制度保护先给付义务人是有条件的,不允许其在后给付义务人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行使不安抗辩权,只能在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害及先给付义务人的债权实现时,才能行使不安抗辩权。所谓后给付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包括其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以及其他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的情况。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须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如果在订立合同时即已存在,而先给付义务人明知此情况却依然缔约,法律则无必要对其加以特别保护:如不知情而缔约,则可通过合同无效等制度解决。 为了兼顾后给付义务人的利益,使后给付义务人尽量减少损害并及时消除危及债务履行的情形,法律要求先给付义务人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应及时通知后给付义务人,该通知的内容包括中止履行的意思表示和指出后给付义务人提供适当担保的合理期限。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先给付义务人并负有举证证明后给付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的义务。 不安抗辩权的效力包括:(1)先给付义务人中止履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68条的规定,先给付义务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后给付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的,有权中止履行。所谓中止履行,是指暂停履行或者延期履行,履行义务仍然存在。在后给付义务人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所谓适当担保,包括设定担保的时间适当,并能保障先给付义务人的债权得以实现。(2)先给付义务人解除合同。按照我国《合同法》第69条的规定,先给付义务人中止履行后,后给付义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先给付义务人可以解除合同,通知到达后给付义务人时发生合同解除效力。后给付义务人有异议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合同解除效力。后给付义务人的行为构成违约时,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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