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某,男,24岁,平日里好勇斗狠,崇尚暴力。2008年5月13日,贾某手头缺钱,便计划趁晚上夜深人静的时候从过路人手中抢一些首饰。当天晚上,刘某下班后回家,刚好经过贾某的“地盘”。贾某抡起手中的木棒向刘某的头上砸去,刘某当即晕倒。贾某把刘某身上的财物洗劫一

admin2015-09-30  17

问题 贾某,男,24岁,平日里好勇斗狠,崇尚暴力。2008年5月13日,贾某手头缺钱,便计划趁晚上夜深人静的时候从过路人手中抢一些首饰。当天晚上,刘某下班后回家,刚好经过贾某的“地盘”。贾某抡起手中的木棒向刘某的头上砸去,刘某当即晕倒。贾某把刘某身上的财物洗劫一空后便逃离现场。李某下班经过此地,看见有一人晕倒在地,头部还在流血。于是赶紧将刘某抱到公路旁边,并伸手去拦过往的出租车。出租车司机杜某停车后看见刘某头部都是血,怕沾上官司又赶紧开车离去。出租车司机傅某停车后,李某将刘某抱上车后,自己并未上车,也未付钱,并转身离去。傅某非常气恼,但还是发动车辆向医院驶去。半途中傅某越想越怨,便将车开到偏僻的地方,并将刘某从车中抱出放在地上。第二天刘某被人发现时已经死亡。根据以上案情,请分别分析贾某、李某、杜某和傅某的刑事责任。

选项

答案首先,一般来说,对于家庭成员以外的人,普通公民都有选择是否参与救助的自由,选择不予救助并不会招致法律责任。其次,一旦参与了救助,就存在了一种先行行为,从而也就有了一种作为义务。但是这种作为义务的内容并不一定就是救助到底,是否履行了这一义务主要取决于两点内容: (1)通过行为人的参与,被救助人的处境变得更好还是更糟;(2)行为人的参与是否排除了其他人救助的可能性,最后,对于犯罪行为能否作为先行行为,不能一概而论。一般认为,若刑法就某犯罪规定了结果加重犯,则加重结果可得到评价,因此先前的犯罪行为不会招致避免加重结果发生的义务;若刑法未对某犯罪规定结果加重犯,也未规定有加重结果时成立另一重罪,则在先前行为导致另外的法益处于危险状态时,犯罪行为可作为先行行为。因此: (1)贾某构成抢劫罪,但并不构成故意杀人罪。首先,贾某用木棒打击刘某的头部,是为了劫取其身上的财物,这种暴力行为也是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所能包容的;其次,贾某打击刘某头部的行为并不会导致其被法律赋予救助义务,也不会导致其成立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一般来说,犯罪行为不宜作为引起作为义务的先行行为,因为这样可以避免定罪的混乱,同时也更符合常理。 (2)李某不构成犯罪。李某参与了对刘某的救助活动,但不能仅仅依此认定其已被法律赋予了救助到底的义务。实际上,通过李某的参与,原本处于偏僻角落的刘某最终到了傅某的出租车上,应当说她的处境已经得到了明显的好转。另一方面,李某的救助也没有排除其他人救助刘某的可能性,恰恰相反,依照一般人的看法,刘某遇救的可能性实际上被大大提高了。由此可见,不能认定李某成立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 (3)杜某不构成犯罪。因为杜某并未参与对刘某的救助活动。法律也并未规定出租车司机必须对受伤的人进行救助。所以我们可以从道义上谴责杜某,可以投诉杜某拒载,但绝不能认定杜某构成犯罪。 (4)傅某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傅某参与了对刘某的救助,尽管参与的方式多少有些不自愿。但通过傅某的参与,刘某的处境变得更糟,同时他的救助也剥夺了其他人救助刘某的机会,所以应认定其未能履行其先行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已经构成了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

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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