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3年1月15日,亚太公司为减员增效,开始职工分流工作,鼓励职工自我创业。该公司运输队副队长张三首先响应,率先辞职。所在公司董事长李四系张三亲戚,李四决定以亚太公司为张三担保,从工商银行贷款8万元(贷款手续正常),用于购买卡车,以此鼓励分

admin2013-06-09  21

问题 [案情]
  2003年1月15日,亚太公司为减员增效,开始职工分流工作,鼓励职工自我创业。该公司运输队副队长张三首先响应,率先辞职。所在公司董事长李四系张三亲戚,李四决定以亚太公司为张三担保,从工商银行贷款8万元(贷款手续正常),用于购买卡车,以此鼓励分流职工。2月9日,张三办理了个体营业执照经营汽车运输。同年9月,原公司另一分流职工王五与张三协商入伙,参与张三的个体运输。开始,张三的妻子帮助管理账目,2004年4月份以后,改由王五的妹妹帮助管理账目,他们两人都没有参加盈利分配。所有单据都由张三、王五两人共同签字后人账。在经营过程中,王五向建设银行筹措了7.6万元贷款,用于购买汽油、零备件,并在当地收购蔬菜水果,运往外地销售。在两人合伙经营期间,前两个月每月领取现金1600元,以后每个月2000元。后因市场原因,发生亏损,在清偿债务时,双方发生争执并同意散伙。这时双方共欠银行贷款4万元,其中2万元为欠工商银行的购车贷款,另2万元为张三、王五经营期间向建设银行的贷款。所剩汽车估价1.6万元。张三认为这些欠款应两人平均分担。而王五认为自己仅仅是张三个体运输的雇工,因为双方没有合伙协议,但根据《合伙企业法》,需要有书面合伙协议,所以王五不承担任何责任。与此同时,工商银行要求亚太公司偿还张三尚欠的2万元贷款,亚太公司以前任董事长李四擅自决定为张三担保违反公司规定为由,拒绝承担责任。
  [问题]

选项

答案不成立。张三与王五之间为合伙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合伙关系的成立,不须以书面合伙协议为要件。

解析 对于第一个问题,根据《民法通则》第30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此案中,王五加入张三个体运输后,即实施了为使个体运输正常进行,向银行筹集资金等行为;不管运输账目由谁管理,均由张三、王五二人共同签字后才入账,可见王五从参加经营到发生纠纷时止,一直与张三共同劳动经营;而且,自双方共同经营个体运输时起,平均每人每月获得同样的收入。从以上实施的行为看,双方具有合伙的性质,而非王五所说的雇佣关系。
  另外,《民通意见》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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