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男)原为机关干部,爱人死去多年。在一九六四年城市四清时,因家庭问题受降两级处分。一九六五年底,经人介绍,李与王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文革期间,李又受冲击,于一九六八年又受降两级的处分。王为此常和李争吵,双方感情开始冷淡。在此期间,李常住单位,与本单位一女

admin2014-07-04  23

问题 李(男)原为机关干部,爱人死去多年。在一九六四年城市四清时,因家庭问题受降两级处分。一九六五年底,经人介绍,李与王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文革期间,李又受冲击,于一九六八年又受降两级的处分。王为此常和李争吵,双方感情开始冷淡。在此期间,李常住单位,与本单位一女同事发生了不正当的男女关系。王得知后,又吵又闹,双方关系日益恶化。从一九七零年起,双方正式分居,并约定:今后经济上互不往来,各自独立。一九七四年李的问题得到解决,经组织复查,恢复了李的原来级别,补发了一九六四年到一九七四年的工资七千元。补工资后李来告诉王。王又为此事和李发生争吵。李提出离婚,王同意离婚,但要求平分补发的七千元,认为这是夫妻共同财产。李不同意,认为这七千元是他的个人财产。
问:补发的七千元是什么财产?应如何分配?

选项

答案补发的七千元是一九六四年到一九七四年的工资,分几种情况:①一九六四年至一九六五年李尚未结婚,因而这部分的工资应为个人财产,归其个人所有;②一九六五年至一九七。年这段时间,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这部分工资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③一九七。年至一九七四年,婚姻关系虽然存在,但双方约定经济上互不往来,因而根据婚姻法第13条的规定,此阶段工资就为婚后个人财产,归李个人所有。

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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