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为使其弟乙逃脱处罚,送给正在审理乙涉嫌非法拘禁一案的合议庭审判长丙5万元。在审判委员会上,丙试图为乙开脱罪责,但未能得逞,于是丙将收受的5万元退还给甲。甲经过思想斗争,到司法机关主动交代了自己向丙行贿的行为。关于本案的处理,下列哪些说法是正确的?

admin2013-02-20  25

问题 甲为使其弟乙逃脱处罚,送给正在审理乙涉嫌非法拘禁一案的合议庭审判长丙5万元。在审判委员会上,丙试图为乙开脱罪责,但未能得逞,于是丙将收受的5万元退还给甲。甲经过思想斗争,到司法机关主动交代了自己向丙行贿的行为。关于本案的处理,下列哪些说法是正确的?

选项 A、对甲的行为应以行贿罪论处
B、对丙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受贿中止
C、对甲应当适用刑法总则关于自首的处罚规定
D、对甲可以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

答案A,D

解析 本题考查受贿罪既遂的标准,以及总则中规定的自首与分则中规定的自首的关系。通说主张以受贿人是否实际收受贿赂作为区分受贿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只要受贿人收受了行贿人的财物,就是既遂。既然成立了犯罪既遂,就不可能再成立犯罪中止。因而选项B错误。根据刑法有关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构成行贿罪的必备要件。根据《刑法》第389条3款关于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的规定,可以得出两个结论:(1)即使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只要获得了所谋取的不正当利益,也是行贿罪;(2)如果不是因为被勒索而主动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即使最终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也构成行贿罪。本题中甲的情况符合前述的第二个结论所针对的情况,故甲虽未谋取到为其弟开脱罪责的不正当利益,也构成行贿罪。《刑法》总则在第67条规定自首的一般处罚原则,而《刑法》分则分别在第164条、第390条、第392条规定,行贿人或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或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刑法分则的规定属于特殊规定,特殊规定优先于总则中对自首处罚原则的一般规定,因而对甲的行为不再适用刑法总则中关于自首的处罚规定,而直接适用第390条的规定,故选项C错误,选项D正确。本题难度系数较高,尤其应注意C选项,如果选了C项,则应排除D项,因为根据《刑法》总则第67条的规定,对于一般自首,处罚原则是“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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