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崔某,1980年出生。1997年5月7日晚在一路口抢走了下班女工的提包,后被过路群众抓获,扭送到附近的某人民法院。法院同志认为这是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告诉群众应将其扭送到公安局。崔某被扭送到公安局后,公安人员认为崔某符合拘留条件,遂将其拘留。后公安局

admin2017-05-25  54

问题 被告人崔某,1980年出生。1997年5月7日晚在一路口抢走了下班女工的提包,后被过路群众抓获,扭送到附近的某人民法院。法院同志认为这是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告诉群众应将其扭送到公安局。崔某被扭送到公安局后,公安人员认为崔某符合拘留条件,遂将其拘留。后公安局于5月16日向检察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但未获批准。公安局认为这一决定是错误的,于是向检察机关提出复议,但仍未被接受,遂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请复核;同时认为崔某态度恶劣,随时可能逃跑,而且刑事诉讼法规定拘留最长期限为37天,因此尽管崔某多次提出应当释放,一直未予批准。直至5月25日,上级检察机关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才将其释放。该案于6月20日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在法庭审理中,人民法院认为,应对崔某实施逮捕,于是派法警将其逮捕归案。在庭审过程中,崔某嫌律师辩护不力,拒绝由其继续辩护,要求自行辩护获得批准。法庭经审理认为崔某构成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判决生效后,法院将其交给其所在单位负责执行。但同级人民检察院认为该案判决有误,崔某应定抢劫罪,遂按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法院为了更好地审理该案,指派原合议庭庭长和另外两名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该案,最后维持原判。

选项

答案(1)法院不接受群众扭送崔某归案的行为是错误的,法院首先应当依法接受。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3款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故本案中人民法院应当接受群众对崔某的扭送,先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其逃跑,再将其移送公安机关。 (2)公安人员认为崔某符合拘留条件遂将其拘留是错误的。公安机关执行拘留时,应当持有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签发的拘留证并向被拘留人出示。 (3)公安局于5月16日才向检察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是错误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拘留后的3日内(特殊情况下也不得超过7日),向检察机关提请批准逮捕。而本题中公安局在崔某拘留9日后才向检察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显然是错误的。 (4)公安局提请批准逮捕的请求未获批准后,不释放崔某是错误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公安机关接到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后,必须立即释放被拘留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5)上一级检察机关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是错误的。上一级检察机关应当立即复核,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而非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 (6)人民法院认为应对崔某实施逮捕而派法警将其逮捕归案是错误的。逮捕应当由公安机关执行。 (7)庭审过程中,崔某拒绝辩护律师的辩护并要求自行辩护时,法庭批准他的要求是错误的。因为崔某是未成年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必须有辩护人,人民法院应当为其另行指定辩护律师。 (8)判决生效后,法院将其交给所在单位负责执行的做法是错误的。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9)同级人民检察院认为该案判决有误而按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是错误的,应当由该级检察院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按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 (10)法院指派原合议庭庭长组成合议庭并参加本案的再审是错误的。根据法律规定,法院应当另行组织合议庭,原参加本案审理工作的人员不得再次参加。

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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