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顾某(男,36岁,某市公安分局行政拘留所看守人员),2005年8月18日在某市公安局看守所值班时,违反公安人员执行任务时严禁饮酒的规定,私自将该所招待修建工人喝的白酒倒出半碗(约3两)自饮,醉倒在值班室的床上,造成关押在该所7号监号内的叶某、余某等1

admin2013-03-26  45

问题 被告人顾某(男,36岁,某市公安分局行政拘留所看守人员),2005年8月18日在某市公安局看守所值班时,违反公安人员执行任务时严禁饮酒的规定,私自将该所招待修建工人喝的白酒倒出半碗(约3两)自饮,醉倒在值班室的床上,造成关押在该所7号监号内的叶某、余某等18名犯罪嫌疑人砸烂窗户后潜逃的严重后果。事件发生后,武装民警和该所干警搜捕时,被告人仍在熟睡,直到市公安局领导闻讯赶到该所才被唤醒。问:被告人顾某的行为构成什么罪?是玩忽职守罪?还是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

选项

答案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所谓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玩忽职守,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其构成特征是:①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司法工作人员,而且主要是指负有监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职责的人员。本案被告人顾某身为公安局看守所的看守员,符合本罪的犯罪主体要件。②本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即应该预见自己不负责任、玩忽职守的行为可能发生在押人员的脱逃,造成严重后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却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在押人员脱逃,造成严重后果。本案被告人顾某对造成18名在押人员脱逃所持的心理态度即过失,即他不希望造成被押人员脱逃的结果,却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③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由于严重不负责的玩忽职守行为,致使在押人员实际脱逃,造成严重后果。本案被告人在值班时违反公安人员执行任务时严禁饮酒的规定,玩忽职守,造成18名在押人员潜逃的严重后果,符合本罪所要求的客观要件。综上所述,被告人顾某的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四百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定罪处罚。另外需要说明的是,被告人顾某的行为同时触犯《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所规定的玩忽职守罪的构成条件,但是我们不能对这种犯罪行为再以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因为玩忽职守罪和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两者属于法条竞合,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是玩忽职守罪的特别规定。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的规定,对被告人顾某的行为只能定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

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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