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城”水泥厂为一普通合伙企业,甲为事务执行人。后合伙企业发现,甲又被聘为“长江”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销售主管,并于近期甲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名义大量销售“长江”牌水泥。针对这种情况,下列处理中不符合《合伙企业法》的是:( )

admin2013-07-02  26

问题 “长城”水泥厂为一普通合伙企业,甲为事务执行人。后合伙企业发现,甲又被聘为“长江”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销售主管,并于近期甲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名义大量销售“长江”牌水泥。针对这种情况,下列处理中不符合《合伙企业法》的是:(    )

选项 A、如果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将甲除名,自作出除名决定之日起,甲视为退伙
B、如果甲在2005年3月1日接到除名通知书,甲对该决议不服,遂于2005年3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恰就在2005年3月10日,该合伙企业借第三人5万元。那么,因为除名决议效力待定,甲仍要对该笔债务负连带责任
C、甲向善意第三人销售“长江”牌水泥的合同效力待定
D、假设因为该笔销售合同,甲从“长江”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得到5000元报酬,则“长城”水泥厂可以主张这笔收入归企业所有

答案A,B,C,D

解析 本题具有一定的综合性。A选项,应当为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除名生效。而非作出除名决定之日起。B选项,根据《合伙企业法》第49条的规定,被除名人退伙之日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因此,甲无需对该笔债务负连带责任。C选项,为保护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根据民法和合同法的基本原理,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D选项,注意不要和公司法的规定相混淆。根据《合伙企业法》第71条的规定,合伙企业没有归入权。而《公司法》第149条规定了公司对违反了同业竞争禁止义务的董事、经理的所得享有归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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