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男,26岁,汉族)与乙(男,24岁,汉族)系表兄弟。2003年3月,二人相约一起进城务工,在同一农贸市场分别摆摊做水果生意,并合租一小院共同居住。由于甲善于经营,生意一直比乙好,乙因此有些怨气。 2005年8月6日下午,因一单苹果批发买卖,乙认为

admin2008-10-08  40

问题 甲(男,26岁,汉族)与乙(男,24岁,汉族)系表兄弟。2003年3月,二人相约一起进城务工,在同一农贸市场分别摆摊做水果生意,并合租一小院共同居住。由于甲善于经营,生意一直比乙好,乙因此有些怨气。
   2005年8月6日下午,因一单苹果批发买卖,乙认为甲抢走了自己的生意,遂到甲摊前理论。甲说:“我的苹果质量好、价格低,人家愿意买我的,你不能怨我。”乙说:“人家本来要买我的苹果,是你故意压价,抢走了我的生意。你不帮我就算了,但你不该连表弟也欺负。我忍你已经很久了!”乙越说越急,抓起旁边的水果刀,向甲刺去。甲见状,急忙伸手抓刀。相持间甲右臂被刀刺伤。后经在场的买主丙、丁等人阻拦、劝说,乙放下了水果刀,向流血不止的甲道歉说:“我只是一时气愤,请表哥原谅。”并送甲到附近区中心医院医治。经鉴定,甲为轻伤。甲住院治疗期间,乙主动承担了医疗费用,并为甲洗衣送饭,帮助护理。但因甲住院,生意无人照料,致使数百斤水果腐烂,损失3000余元。
   甲伤愈出院后,认为此事使自己在市场上丢了面子,生意损失严重,十分生气。在前来探望的妻子坚持下,向农贸市场所在地的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法院受理了此案,并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了处理。
   问题:假定你是甲聘请的律师或者乙聘请的律师,或是本案的主审法官(任选其中一个身份),请根据上述案情撰写一份法律文书。
   提示:文书中涉及的当事人自然情况、司法机关名称、证据种类和名称等相关事项可自行编撰,但不得署考生本人姓名,否则本卷不得分。
   答题要求:
   1.文书种类的选择符合选定的身份,符合法律规定,格式规范,应具备的事项齐全;
   2.请求或答辩事项清楚,事实、依据论证充分,或者作出的处理合法有据,定性准确;
   3.文字简练通畅,无语法错误和错别字。

选项

答案一、从律师的角度 刑事附带民事自诉状 自诉人:王一,男,38岁,生于1967年5月1日,汉族,籍贯北京,小学文化,务农,住海淀区后屯村。 电话:74440000,邮编:100000。 被告人:李立,男,34岁,生于1971午5月5日,汉族,籍贯北京,小学文化,务农,住海淀区后屯村。 电话:74440001邮编:100000。 案由和诉讼请求 1、李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2、判决李立赔偿王一损失3500元。 事实与理由 王一与李立是表兄弟。2003年3月,二人一起进城务工,在同一农贸市场分别摆摊做水果生意,并合租一小院共同居住。由于王一善于经营,生意一直比李立好,李立因此有些怨气。 2005年8月6日下午,因一单苹果批发买卖,李立认为甲抢走了自己的生意,遂到王一摊前找事。王一说:“我的苹果质量好、价格低,人家愿意买我的,你不能怨我。”李立不听,继续责问:“人家本来要买我的苹果,是你故意压价,抢走了我的生意。你不帮我就算了,但你不该连表弟也欺负。我忍你已经很久了!”李立越说越急,于是抓起旁边的水果刀,向王一刺去。王一出于防卫的本能伸手去抓刀。两人相持问王一右臂被刀刺伤。在场的买主丙、丁等人阻拦、劝说之下,李立才放下了水果刀,向流血不止的王一说:“我只是一时气愤,请表哥原谅。”李立故意伤害的行为,经鉴定造成王一轻伤。此外虽然甲住院治疗期间,乙主动承担了医疗费用,并为甲洗衣送饭,帮助护理。但因王一住院,生意无人照料,致使数百斤水果腐烂,损失3500元。 被告人李立故意伤害王一的行为,根据《刑法》第 234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追求李立的刑事责任。由于李立的故意伤害行为导致王一遭受物质损失达3500元,请依照《刑事诉讼法》第 77条“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判决李立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1、医院鉴定证明一份。 2、证人刘新,住住海淀区后屯村。 3、证人李月,住住海淀区后屯村。 此致 海淀区人民法院 自诉人:王一 2005年9月29日 附:1.本状副本1份。 2.鉴定结论1份。 3.证人证言2份。 二、从法官的角度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海淀区2005年刑初字第1000号 自诉人:王一,男,38岁,生于1967年5月1日,汉族,籍贯北京,小学文化,务农,住海淀区后屯村。 诉讼代理人:张浩,北京国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立,男,34岁,生于1971年5月5日,汉族,籍贯北京,小学文化,务农,住海淀区后屯村。 辩护人:黄立,北京翠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王一以被告人李立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控诉,并要求李立赔偿物质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王一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浩、被告人李立及其辩护人黄立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认为,2005年8月6日下午,被告人故意上门找事,在两人论理时,被告人用水果刀自诉人刺去。 自诉人出于防卫的本能伸手去抓刀。两人相持间致使自诉人右臂被刀刺伤,经鉴定构成轻伤,被告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造成自诉物质损失3500元,请求判决被告人承担。 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在刺伤自诉人后积极送医院治疗,认罪态度较好,积极坦白交代犯罪事实,并且自诉人与被告人是表兄弟,两人感情不错,被告人只是一时冲动,主观恶性不大,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6日下午,由于生意上的问题,被告人到自诉人摊前,两人发生争执。争执中自诉人抓起旁边的水果刀,向自诉人刺去。自诉人出于防卫的本能伸手去抓刀。两人相持间致使自诉人右臂被刀刺伤,经鉴定造成自诉人轻伤。因自诉人住院,致使数百斤水果腐烂,物质损失3500元。此外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在自诉人住院治疗期间,乙主动承担了医疗费用,并为甲洗衣送饭,帮助护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故意伤害自诉人,造成轻伤,已经触犯我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决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自诉人物质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根据《刑法》第234条、《刑事诉讼法》第77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被告人李立赔偿自诉人王一经济损失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2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王 林 审判员 张 长 审判员 李 新 2005年10月11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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