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某是某机械厂职工,已经在该单位工作了13年,并与该厂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因生产经营状况存在严重困难,该厂需要裁减人员。因此,机械厂向厂工会说明了情况,并听取了工会的意见。30天后,按照修改通过后的减员方案,进行裁员。其中,总计裁减职工50名,戴某

admin2010-01-18  28

问题 戴某是某机械厂职工,已经在该单位工作了13年,并与该厂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因生产经营状况存在严重困难,该厂需要裁减人员。因此,机械厂向厂工会说明了情况,并听取了工会的意见。30天后,按照修改通过后的减员方案,进行裁员。其中,总计裁减职工50名,戴某在裁员名单之内;另有何某因在产期不便工作,也被裁减;按规定程序办理手续,每人发给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000元。裁员后,该厂引进先进技术,加之市场形势有变,厂里经营状况逐渐好转。5个月后,该厂决定向社会招聘一部分职工,当初被裁减的职工吕某等5人前来应聘,该厂以其技术能力不符合要求而未录用。吕某等人认为服装厂应当优先录用他们,遂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
[要求] 请根据《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回答下列问题:
(1) 该机械厂的裁员程序是否合法?
(2) 裁减的职工中,有无不应该被裁减?为什么?
(3) 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是否合法?为什么?
(4) 吕某等人主张优先录用权,是否有法律依据?

选项

答案(1) 不完全合法。《劳动合同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20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20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10%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一) 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二) 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三) 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四) 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本案中,该机械厂因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裁减人数超过20人,提前30日向工会说明裁减情况,并听取了工会意见,修改了裁减方案,是合法的。但并未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即进行裁员,则违反本条规定。 (2) 有。戴某与何某属于不应该被裁减的人员。《劳动合同法》规定:“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一) 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 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三) 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还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四)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因此,本案中,戴某、何某都不应被裁减。 (3) 不合法。《劳动合同法》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依此规定,该机械厂未按法定标准,每人一律支付1000元经济补偿金的做法显然违反本条规定。 (4) 有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依照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依此,吕某等人可以主张优先录用权。该机械厂在裁减后5个月重新招用人员,不仅应当通知吕某等被裁减人员,而且还负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吕某等被裁减人员的法定义务。

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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