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2月1日,某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何某作出收容劳动教养1年的决定,该决定明确劳动教养期从宣布执行之日起算,即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止。何某被收容劳动教养后提出申诉,经劳教委员会复查认为原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证据不足,故于

admin2015-11-05  24

问题 2010年12月1日,某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何某作出收容劳动教养1年的决定,该决定明确劳动教养期从宣布执行之日起算,即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止。何某被收容劳动教养后提出申诉,经劳教委员会复查认为原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证据不足,故于2011年3月4日,作出了复查决定,撤销了对原告收容劳动教养的决定并立即恢复何某人身自由。2011年4月3日,何某向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提出赔偿请求,劳教管理委员会于同年5月20日作出行政赔偿决定,同意支付给何某被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金人民币2900元。劳教管理委员会向何某居住地的公安部门及村委会说明了何某被错误收容劳动教养的有关情况。何某不服,向某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人民币11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并要求被告为他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问题:
原告提出5000元精神损失费,人民法院是否应当支持?

选项

答案根据《国家赔偿法》第35条的规定,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对原告提出的5000元精神损失费,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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