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1998年元月,甲、乙、丙共同设立一合伙企业。合伙协议规定:甲以现金人民币5万元出资,乙以房屋作价人民币8万元出资,丙以劳务作价4万元出资;各合伙人按相同比例分配盈利、分担亏损。合伙公司成立后,为扩大经营,于1998年6月向银行贷款人民币5

admin2014-08-15  31

问题 【案例】
  1998年元月,甲、乙、丙共同设立一合伙企业。合伙协议规定:甲以现金人民币5万元出资,乙以房屋作价人民币8万元出资,丙以劳务作价4万元出资;各合伙人按相同比例分配盈利、分担亏损。合伙公司成立后,为扩大经营,于1998年6月向银行贷款人民币5万元,期限为1年。1998年8月,甲提出退伙,鉴于当时合伙企业盈利,乙、丙表示同意。同月,甲办理了退伙结算手续。1998年9月,丁入伙。丁入伙后,因经营环境变化,企业严重亏损。1999年5月,乙、丙、丁决定解散合伙企业,并将合伙企业现有财产价值人民币3万元予以分配,但对未到期的银行贷款未予清偿。1999年6月,银行贷款到期后,银行找合作企业清偿债务,发现企业已经解散,遂向甲要求偿还全部贷款,甲称自己早已退伙,不负责清偿债务。银行向丁要求偿还全部贷款,丁称该笔贷款是在自己入伙前发生的,不负责清偿。银行向乙要求偿还全部贷款,乙表示只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清偿响应数额。银行向丙要求偿还全部贷款,丙则表示自己是以劳务出资的,不承担偿还贷款义务。
  【问题】
甲、乙、丙、丁各自的主张能否成立?并说明理由。

选项

答案甲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退伙人对其退伙前已发生的债务与其他合伙人担连带责任,故甲对其退伙前发生的银行贷款应负连带清偿责任。   乙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人之间对债务承担份额的约定对债权人没有约束力,故乙提出按约定比例清偿债务的主张不能成立,其应对银行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丙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以劳务出资成为合伙人,也应承担合伙人的法律责任,故丙也应对银行贷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丁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入伙的新合伙人对入伙前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丁对其入伙前发生的银行贷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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