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在街上趁刘某不备,将其手机(价值2590元)夺走。随后陈某反复使用该手机拔打国际长途电话,致使刘某损失话费5200元。一周后,陈某将该手机丢弃在某邮局门口,引起保安人员的怀疑,经询问案发。下列有关此案的说法中,哪些是不正确的?

admin2017-03-16  28

问题 陈某在街上趁刘某不备,将其手机(价值2590元)夺走。随后陈某反复使用该手机拔打国际长途电话,致使刘某损失话费5200元。一周后,陈某将该手机丢弃在某邮局门口,引起保安人员的怀疑,经询问案发。下列有关此案的说法中,哪些是不正确的?

选项 A、对陈某的行为以抢夺罪从重处罚即可
B、 对陈某的行为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即可
C、对陈某的行为以捡夺罪与盗窃罪实行数罪并罚
D、对陈某的行为以抢夺罪与故意毁林财物罪实行数卑并罚

答案A,B,D

解析 本题对陈某的行为应分别分析:陈某趁人不备,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财物(价值2590元的手机),对此成立抢夺罪当无疑,问题是其后陈某拨打国际长途电话致使刘某损失话费5200元,及将该手机丢弃的行为如何定性?陈某拨打手机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盗窃罪,《刑法》第265条规定:“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依照本法第264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但本案中陈某的行为既非以牟利为目的、又非盗接、复制,因此,不能适用该条认定为盗窃罪。盗窃罪的行为是窃取他人占有的财物。窃取是指使用非暴力胁迫手段,违反财物占有人的意志,将财物转移为自己或第三人占有。首先,窃取行为虽然通常是秘密的,但并不限于客观上的秘密窃取,还包括行为人有以为被害人不知晓的窃取……”但是,本案中,陈某拨打电话的行为既非客观上的秘密窃取,又非“主观”上的秘密窃取,陈某在拨打电话时,肯定不会以为这是一种秘密的窃取,而受害人刘某也知道手机被抢夺后,电话费肯定受损失,因此,拨打电话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盗窃。至于陈某拨打电话的行为是否应独立认定,必须与其抢夺手机的行为相联系加以认定。实际上,陈某抢夺罪的数额不应限于手机价值,还包括刘某的其他直接损失,如预交的电话费,陈某拨打电话直接损耗的话费可能只是这种预交话费的一部分,因此,陈某拨打手机的行为不单独构成犯罪,但应将刘某所有直接损失计入抢夺数额。对于陈某丢弃手机的行为,虽应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但该罪与抢夺罪形成了一种吸收关系。吸收犯,是指事实上存在数个不同的行为,其一行为吸收其他行为,仅成立吸收行为一个罪名的犯罪。吸收犯具有以下特征:(1)具有数个独立的符合犯罪构成的犯罪行为。如果只有一个行为符合犯罪构成,则不能成立吸收犯。(2)数个行为必须触犯不同罪名、如果数行为触犯同一罪名,则不能是吸收犯,而可能是连续犯。(3)数行为之间具有吸收关系,即前行为是后行为发生所经阶段,后行为是前行为发展的当然结果。……”就本案而言,陈某的抢夺行为与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符合这种关系,因此,只应定一罪,即抢夺罪。即A正确,为排除项;其他各项说法均不正确,ABD为可选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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