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述革命根据地的婚姻立法。

admin2015-12-30  34

问题 论述革命根据地的婚姻立法。

选项

答案新民主主义婚姻制度的主要原则,在中国共产党第二、第三次全国代表大会及其他的一些重要会议的有关决议中已经基本确定下来。如党的“二大”有关决议提出目前妇女运动奋斗目标是“帮助妇女们获得普通选举权及一切政治上的权利与自由”;“打破旧社会一切礼教习俗的束缚”;“废除一切束缚女子的法律,女子在政治上、经济上、社会上、教育上一律享有平等权利”。党的“三大”通过的《妇女运动决议案》进一步提出“母性保护”以及“结婚离婚自由”等项原则。这些原则成为革命根据地婚姻立法的指导原则。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成立后,立即于1931年12月1日颁布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而《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则是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于1934年4月8日正式颁布的一部婚姻法律。该法共7章21条,规定男女婚姻以自由为原则,废除一切包办强迫和买卖的婚姻制度,禁止童养媳,实行一夫一妻制,禁止一夫多妻或一妻多夫。同时这部法律还对结婚和离婚(特别是红军战士的离婚)等问题作了专门规定:关于结婚,男子须满20岁,女子须满18岁。禁止男女在三代以内亲族血统的结婚;禁止患神经病及疯瘫者的结婚;男女结婚须到苏维埃进行登记,领取结婚证。关于离婚,凡男女双方同意离婚的,或男女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即行离婚。还具体规定了离婚后的小孩处理和财产处理办法,并规定一切私生子得享受合法小孩的一切权利。红军战士之妻要求离婚的,须得其夫同意;但在通信便利的地方,经过两年其夫无信回家者,其妻可向当地政府请求登记离婚。此外,1931年7月鄂豫皖工农兵第二次代表大会通过的《婚姻问题决议案》中还有另一项特别规定:女子在怀胎内和产后四个月以内,男子不得提出离婚。 抗日根据地的婚姻立法和其他法制的建设一样,没有制定统一的全国性的婚姻法规,而是由各边区的抗日民主政府分别制定了若干地区性的婚姻条例。其基本特点是各地区的婚姻立法在大政方针上是一致的,但在具体内容上又有较大的灵活性,各地区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做出某些具有本地特点的规定。其主要内容是:第一,比较全面地规定了婚姻立法的基本原则,如男女平等、婚姻自由、一夫一妻制以及保护妇女儿童原则等。这些婚姻立法原则的明确规定,为新民主主义婚姻制度奠定了坚实基础。第二,法定最低婚龄的规定。对婚龄的规定,各地呈现多样化的趋势,某一地区前后也有不同的规定,基本上是男20岁,女18岁。这种灵活性的规定,在一定历史条件下是完全必要的。第三,增加“订婚”、“解除婚约”专章。如《晋冀鲁豫边区婚姻暂行条例》就在第二和第三章分别规定了订婚、解除婚约问题。本来订婚并非结婚的必经程序,但在一向有订婚习俗的地区,将订婚作为一种过渡办法,纳入法律调整的轨道,也有可取之处。第四,具体列举离婚条件。各地婚姻条例皆规定:男女双方愿意离婚者,得向当地乡市政府请求离婚登记,发给离婚证。各地所列离婚条款多寡不等,最多的晋绥边区14条,最少的晋察冀边区8条,陕甘宁边区为10条。1939年陕甘宁边区的10条离婚条件是:有重婚行为者;感情意志根本不合,无法继续同居者;与他人通奸者;虐待他方者;以恶意遗弃他方者;图谋陷害他方者;不能人道者;患不治之恶疾者;生死不明过一年者,但在不能通信之地方以二年为期;有其他重大事由者。这种列举离婚条件的好处是:一方面有利于群众自警自律,另一方面也便于司法机关具体掌握“离”与“不离”的界限。当然,具体情况如何规定,须根据各个时期的客观需要和司法实践的经验加以确定。 解放战争初期,一些老解放区基本上沿用抗战时期制定的婚姻条例,如华北人民政府宣布,原晋察冀边区和晋冀鲁豫边区制定的婚姻条例继续有效。有些地区重新修订了婚姻法规,如1946年修正颁布了《陕宁边区婚姻条例》,1947年7月公布了《修正山东省婚姻暂行条例》。新解放区参照老区的规定,制定了婚姻法规,如《辽北省关于婚姻问题暂行处理办法(草案)》、《关东地区婚姻暂行条例(草案)》和《旅大市处理婚姻案件办法草案》等。在这个时期的婚姻立法中,针对当时出现的问题,强调了以下几个方面的法律规定的精神:婚姻自由政策、保障革命军人的婚姻以及干部离婚的处理原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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