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12年5月,兴平家装有限公司(下称兴平公司)与甲、乙、丙、丁四个自然人,共同出资设立大昌建材加工有限公司(下称大昌公司)。在大昌公司筹建阶段,兴平公司董事长马玮被指定为设立负责人,全面负责设立事务,马玮又委托甲协助处理公司设立事务。 2012年5

admin2017-04-04  29

问题 案情:2012年5月,兴平家装有限公司(下称兴平公司)与甲、乙、丙、丁四个自然人,共同出资设立大昌建材加工有限公司(下称大昌公司)。在大昌公司筹建阶段,兴平公司董事长马玮被指定为设立负责人,全面负责设立事务,马玮又委托甲协助处理公司设立事务。
2012年5月25日,甲以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与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以戊的房屋作为大昌公司将来的登记住所。
2012年6月5日,大昌公司登记成立,马玮为公司董事长,甲任公司总经理。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中,兴平公司以一栋厂房出资;甲的出资是一套设备(未经评估验资,甲申报其价值为150万元)与现金100万元。
2013年2月,在马玮知情的情况下,甲伪造丙、丁的签名,将丙、丁的全部股权转让至乙的名下,并办理了登记变更手续。乙随后于2013年5月,在马玮、甲均无异议的情况下,将登记在其名下的全部股权作价300万元,转让给不知情的吴耕,也办理了登记变更等手续。
现查明:第一,兴平公司所出资的厂房,其所有权原属于马玮父亲;2011年5月,马玮在其父去世后,以伪造遗嘱的方式取得所有权,并于同年8月,以该厂房投资设立兴平公司,马玮占股80%。而马父遗产的真正继承人,是马玮的弟弟马帏。第二,甲的100万元现金出资,系由其朋友满钺代垫,且在2012年6月10日,甲将该100万元自公司账户转到自己账户,随即按约还给满钺。第三,甲出资的设备,在2012年6月初,时值130万元;在2013年1月,时值80万元。(2013年试卷四第5题)
问题:
吴耕能否取得乙转让的全部股权?为什么?

选项

答案可以。乙自己原持有的股权,为合法有效,故可以有效地转让给吴耕。至于乙所受让的丙、丁的股权,虽然无效,但乙已登记于公司登记之中,且吴耕为善意,并已登入公司登记中,吴耕可以主张善意取得。

解析 根据《公司法》第71条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本题中乙自己合法持有的大昌公司的股份,其在马玮和甲无异议的情况下转让给吴耕,由于马玮为兴平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玮同意即视为兴平公司同意,因此大昌公司5位股东中除了乙本身,有兴平公司和甲同意,即已经有过半数股东同意其对外转让公司股份,因此对于乙合法持有的部分吴耕可以取得股权。
    对于乙受让的丙、丁的股份,依据第5题解析,该受让行为对内无效。《公司法》第32条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本题中,乙已经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了登记变更手续,依据第32条取得公示效力,对外部交易人来说,乙便是持有该股份的股东,故乙受让丙、丁股份的行为对外有效。《公司法解释(三)》第25条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物权法》第106条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本题中,吴耕对乙的无权处分行为并不知情,系善意,且支付了合理对价,也依法办理了变更登记,依照上述《公司法解释(三)》第25条的原理,吴耕通过善意取得的方式有效获得了乙受让的丙、丁的股权。
    综上,吴耕可以取得登记于乙名下的分别属于乙、丙、丁的全部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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