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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2月1日,华昌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华昌公司”)与建设银行签订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总额为2亿元;借款期限为2年6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8%,2年6个月应付利息在发放借款之日预先一次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借款期满时一次全额归还所借款项
2006年2月1日,华昌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华昌公司”)与建设银行签订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总额为2亿元;借款期限为2年6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8%,2年6个月应付利息在发放借款之日预先一次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借款期满时一次全额归还所借款项
admin
2013-06-18
57
问题
2006年2月1日,华昌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华昌公司”)与建设银行签订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总额为2亿元;借款期限为2年6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8%,2年6个月应付利息在发放借款之日预先一次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借款期满时一次全额归还所借款项;借款用途为用于南海市房地产项目(以下简称南海项目)开发建设;华昌公司应当按季向建设银行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和借款资金使用情况;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按借款总额支付1%的违约金。
在华昌公司与建设银行签订上述借款合同的同时,建设银行与华昌公司和建海公司分别签订了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建设银行与华吕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华昌公司以正在建造的南海项目作为抵押,如果华昌公司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或不能承担违约责任,建设银行有权用抵押的南海项目变现受偿。建设银行与建海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如果华昌公司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或不能承担违约责任,而用华昌公司抵押的南海项目变现受偿后仍不足以补偿建设银行遭受的损失时,建海公司保证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
建设银行依照约定于2006年2月6日向华吕公司发放借款,并从发放的借款本金中扣除了2年6个月的借款利息。2007年4月5日,建设银行从华昌公司提供的相关财务会计资料中发现华吕公司将借款资金挪作他用,遂要求华昌公司予以纠正,华昌公司以借款资金应当由自己自行支配为山未予纠正。同年5月,建设银行通知华昌公司,要求华昌公司提前偿还借款,华昌公司以借款尚未到期为由拒绝偿还借款。同年8月,建设银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华昌公司提前偿还借款,将用于抵押的南海项目变现受偿,同时要求建海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经查:华昌公司实际投入南海项目的资金为3800万元,挪用资金15000万元;南海项目经评估后的可变现价值为3500万元;南海项目建设取得了一切合法的批准手续,但在抵押时未办理抵押登记;建海公司是华昌公司控股的子公司,建海公司与建设银行签订保证合同时未获除华昌公司之外的其他股东认可,并隐瞒了与华昌公司的关联关系。
要求:根据上述事实,回答下列问题:
(1)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预先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如何处理?
(2)根据上述提示内容,华昌公司应当如何向建设银行支付利息?
(3)建设银行与华昌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否有效?并说明理由。
(4)建设银行与建海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否有效?并说明理由。
(5)建设银行可否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并说明理由。
(6)建设银行可否要求建海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为什么?
选项
答案
(1)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预先从借款本金中扣除不符合规定。 《合同法》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从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处理办法是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2)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华吕公司的实际借款数不应为2亿元,扣除预先偿还的利息,即2亿元×5.8%×2.5=0.29亿元,则实际借款数应为2-0.29= 1.71亿元,应按此实际借款数计算利息,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由于华昌公司与建设银行约定是预先扣除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可视为对期限没有约定,依《合同法》的规定借款期间为1年以上的,每届满1午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华昌公司应在第一年和第二年分别支付利息1.71亿元× 5.8%=991.8万元,第三年则支付6个月的利息 991.8÷2=495.9万元,并返还借款本金1.71亿元。 (3)建设银行与华昌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法律规定,以依法获准尚未建造的或者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抵押的,当事入办理厂抵押物登记,抵押有效。华昌公司的南海项目建设虽然取得了合法的批准手续,但在抵押时未办理抵押物登记,因此抵押无效。 (4)建设银行与建海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有效,《担保法》规定,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虽然建设银行与华昌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建海公司做为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 (5)建设银行可以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合同法》规定,贷款人有权依照约定检查、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建设银行在从华昌公司提供的相关财务会计资料中发现华昌公司将借款资金挪作他用,依法可以要求解除合同。 (6)建设银行可以要求建海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担保法》规定:担任保证人须具有一定的资格,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建海公司虽然是华昌公司控股的子公司,但本身具有法人资格,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且提供担保并非董事、经理等的个人行为,并未被法律禁止。因此,建设银行可以要求建海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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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级经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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