材料: 某中学学生绝大部分为独生子女,娇惯成性,组织纪律性差。某周三下午,在综合实践课期间,学生朴某在课堂上大声说话,无理取闹,任课教师王老师对其进行制止时,朴某又与老师蛮缠,下课后王老师将朴某叫到自己所住宿舍内进行批评(只有两人在场),朴某不服,与其争辩

admin2019-01-16  30

问题 材料:
某中学学生绝大部分为独生子女,娇惯成性,组织纪律性差。某周三下午,在综合实践课期间,学生朴某在课堂上大声说话,无理取闹,任课教师王老师对其进行制止时,朴某又与老师蛮缠,下课后王老师将朴某叫到自己所住宿舍内进行批评(只有两人在场),朴某不服,与其争辩,王老师便给了朴某两记耳光,并说要与其玩命,以此表示自己将朴某“管好”的决心,直至下午5点50分才放朴某回去,致使朴某第七节英语课(上课时间为5:30)没赶上。
问题:
该案例中学生朴某和王老师分别违反了哪些法律法规?

选项

答案学生朴某在课堂上大声说话,无理取闹,当王老师制止时,朴某又与老师蛮缠,这是对老师的不尊重,违反了四条所规定的受教育者应当履行的义务: ①遵守法律、法规; ②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③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 ④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 王老师作为人民教师对学生严格要求,对工作认真负责是好的,但采取的方法不当,“给朴某两记耳光”对学生的人格不够尊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八条关于教师义务的规定: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打学生“耳光”侵犯了学生的受尊重权;致使学生一节课没上,侵犯了学生的受教育权。因此,王老师的行为是违法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圜义务教育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学校或者教师在义务教育工作中违反教育法、教师法规定的,依照教育法、教师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所以学校可以依法对王老师进行相应的处罚。

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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