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述民事强制执行权的性质及其对执行机构设置和执行程序运作的实践意义。

admin2016-05-05  22

问题 试述民事强制执行权的性质及其对执行机构设置和执行程序运作的实践意义。

选项

答案民事执行的性质:(1)司法权说。此说认为,根据现行的民事诉讼制度,民事执行权由国家司法机关即人民法院专属行使,而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行使司法权,执行工作一般是审判工作的延伸,依附于审判工作,故执行权包含在审判权中;(2)行政权说。此说认为,作出司法判决是司法行为,而执行判决却是一种行政行为,民事执行权不是司法权,因为它不符合司法裁判权的任何一个特征。相反,执行更加接近行政管理活动,属于司法裁判过程结束后进行的一种特殊的行政活动;(3)司法行政权说。此说认为,民事执行权是执行机关行使国家强制力,强制债务人履行义务,以实现债权人私法上请求权的公权力。从其属性上分析,民事执行权是行政权和司法权的综合体,而民事执行是一种以保证人民法院实现其司法职能为基本任务的行政行为,即司法行政行为。该说又可以分为三种观点:一是司法行为本质说,此观点认为,尽管执行行为具有一定的行政行为的特点,但从整体上看,执行行为依然是一种司法行为;二是行政行为本质说,此观点认为,强制执行从本质上讲并不是一种司法行为,但它是与司法行为有密切联系的行为,在由法院为执行机关时,它是由司法机关实施的一种特殊行为;三是并行说,此观点认为,民事执行权在国家分权属性上具有司法和行政权的双重性,在执行工作中,司法权和行政权的有机结合构成了复合的独立的完整的强制执行权。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执行组织,在院长领导下,负责执行本法院对第一审民事案件所作的判决和裁定。第二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原则上也由原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负责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执行。采取重大执行措施时,应当有司法警察参加。如果被申请执行的财产或者被申请人在外地、而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执行员又不便前往执行的。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受托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函后15日内开始执行,不得拒绝。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结果及时函复委托人民法院。在30日内仍未执行完毕,也应当将执行情况函告委托人民法院。受托人民法院自收到委托函件之次日起15日内不执行的,委托人民法院可以请求受托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受托人民法院执行。如果其他单位和个人持有被申请执行的财产而由人民法院书面通知协助执行的,其有义务按通知的规定执行。凡是无故推托、拒绝或者妨碍执行,因而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关单位和个人要负法律责任。法院执行难与乱,是早已存在的社会问题,它既有法院内部的原因,也有法院外部的原因;既有主观原因,又有客观原因,是困扰当事人、人民法院和整个社会的“综合症”。具体来说,执行难和执行乱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1)缺乏法治传统的支持。(2)司法机关重审轻执,重实体轻程序。(3)司法腐败作祟。(4)法律制度不健全。(5)法院执行的社会环境差。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执行难与执行乱密切相联系,执行难导致执行乱,执行乱又扩大并加深了执行难,最终形成恶性循环。因此,治理执行乱,解决执行难,必须同步进行,且应标本兼治。

解析
转载请注明原文地址:https://jikaoti.com/ti/cZblFFFM
0

相关试题推荐
最新回复(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