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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乙,丙,丁,戊系同胞兄妹。他们的父亲于1977年去世后,丙即另外成家单独生活。母亲杨某与甲、乙、丁、戊一起生活。1984年,丙以700元价格买下村里的平房三间,马房一问。1986年,丙出面为此房产申请了宅基地使用权证,填明户主是丁,家庭成员杨某、甲、乙
甲,乙,丙,丁,戊系同胞兄妹。他们的父亲于1977年去世后,丙即另外成家单独生活。母亲杨某与甲、乙、丁、戊一起生活。1984年,丙以700元价格买下村里的平房三间,马房一问。1986年,丙出面为此房产申请了宅基地使用权证,填明户主是丁,家庭成员杨某、甲、乙
admin
2017-08-18
30
问题
甲,乙,丙,丁,戊系同胞兄妹。他们的父亲于1977年去世后,丙即另外成家单独生活。母亲杨某与甲、乙、丁、戊一起生活。1984年,丙以700元价格买下村里的平房三间,马房一问。1986年,丙出面为此房产申请了宅基地使用权证,填明户主是丁,家庭成员杨某、甲、乙、戊。这五口人曾对此房产管理,使用过一段时间。1987年,杨某去世。1992年4月,兄妹之间因家务发生纠纷,丙在此声明,丁身有残疾,争议房产只转让给丁一人所有,并不包括其他成员,并且将其保存的宅基地使用证上所填的五口人改为一口人。同年7月,丁以1800元价格将争议房产出租给卢某使用,且由丙收取了租金。甲、乙以房产是全家共有房产为由提起确权诉讼,原告诉称:争议的平房三间,马房一间是丙为全家人购买的,有宅基地使用证为凭证,被告丁准备将此房据为己有,请求法院确认房产的产权归全家人所有。
本案如何处理?
选项
答案
丁为户主的全家五口人,丙在办理了宅基地使用权证后,已经对该房屋进行了管理使用,丙对争议房产的所有权已经转让给了以丁为户主的全家五口人所有。另一种观点认为,丙仅在1992年口头答应过将争议房产转让给丁,但双方至今未交付房产,房产证仍在丙手中,丁并末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依据民法通则第182条规定,赠与房屋如依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依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交与受赠人,受赠人依据赠与合同占有该房产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补办过户手续。本案中,丙虽然在宅基地使用证上记载了五名家庭成员,但并未经行房产证的更改登记,因此,不能认定已将该房产赠与其家庭成员。该房产不属于家庭财产,也不属于丁所有的个人财产,因此,甲,乙以宅基地使用证上记载的内容要求确认房产产权的归属是缺乏法律依据的。
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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