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乙公司于2月1日签订买卖合同。甲公司按期供货后,自行决定采用异地托收承付结算方式结算货款。乙公司于3月20日接到付款通知,3月21日填制拒付理由书拒绝付款,认为合同中未事先约定明确的结算方式,且托收承付凭证中未注明合同号,后经双方协商改为汇票结算方

admin2012-08-07  41

问题 甲公司、乙公司于2月1日签订买卖合同。甲公司按期供货后,自行决定采用异地托收承付结算方式结算货款。乙公司于3月20日接到付款通知,3月21日填制拒付理由书拒绝付款,认为合同中未事先约定明确的结算方式,且托收承付凭证中未注明合同号,后经双方协商改为汇票结算方式。乙公司于4月1日向甲公司开具出票后3个月付款的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40万元。甲取得汇票后不慎被丙盗窃,4月10日,丙在与丁的买卖合同中,伪造甲公司的公章,以甲公司的名义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丁,丁又背书转让给戊,善意当事人丁、戊取得票据时均已支付对价。持票人戊于汇票到期日向乙提示付款,乙以甲的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拒付。戊取得拒付理由书后,向丁发出书面追索通知,追索金额包括票据金额40万元、逾期付款利息及发出追索通知费用1万元。丁以追索金额41万元超过票据金额,此外汇票未注明背书日期,票据要件不全为由拒绝承担责任。甲以该票据被丙伪造为由拒绝承担责任。
丁不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是否充分?为什么?

选项

答案丁的理由不成立。《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的追索金额包括:(1)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2)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3)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追索通知书的费用。另外,背书日期为相对应记载事项,未在票据上记载,不影响汇票本身的效力。背书日期未记载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

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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