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张某育有二子,长子王甲,次子王乙。王甲娶妻李某,并于1995年生有一子王小甲。王甲于1999年5月遇车祸身亡。王某于2000年10月病故,留有与张某婚后修建的面积相同的房屋6间。王某过世后张某随儿媳李某生活,该6间房屋暂时由次子王乙使用。 2

admin2016-06-13  36

问题 王某与张某育有二子,长子王甲,次子王乙。王甲娶妻李某,并于1995年生有一子王小甲。王甲于1999年5月遇车祸身亡。王某于2000年10月病故,留有与张某婚后修建的面积相同的房屋6间。王某过世后张某随儿媳李某生活,该6间房屋暂时由次子王乙使用。
    2000年11月,王乙与曹某签订售房协议.以12万元的价格将该6间房屋卖给曹某。张某和李某知悉后表示异议,后因王乙答应取得售房款后在所有继承人间合理分配,张某和李某方表示同意。王乙遂与曹某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曹某当即支付购房款5万元,并答应6个月后付清余款。曹某取得房屋后,又与朱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以15万元的价格将房屋卖给朱某。在双方正式办理过户登记及付款前,曹某又与钱某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以18万元的价格将房屋卖给钱某,并办理了过户手续。
    2001年5月,曹某应向王乙支付7万元的购房余款时,曹某因生意亏损,已无支付能力。但曹某有一笔可向赵某主张的到期货款5万元,因曹某与赵某系亲戚,曹某书面表示不再要求赵某支付该货款。另查明,曹某曾于2001年4月外出时遭遇车祸受伤,肇事司机孙某系曹某好友,曹某一直未向孙某提出车祸损害的赔偿请求。(04年司考.卷四.案例一)
    问题:(1)王某过世后留下的6间房屋应由哪些人分配?各自应分得多少?为什么?
    (2)王乙与曹某签订的售房协议是否有效?为什么?
    (3)曹某与朱某、钱某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效力如何?
    (4)如朱某要求履行与曹某签订的合同,取得该房屋,其要求能否得到支持?为什么?
    (5)如王乙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曹某放弃要求赵某支付货款的行为,其主张能否得到支持?为什么?
    (6)如王乙要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请求孙某支付车祸致人损害的赔偿金,其主张能否得到支持?为什么?

选项

答案(1)张某、王乙、王小甲。其中,张某分得4间,王乙、王小甲各分得1间。因该6间房系王某与张某的共同财产,王某死后,张某应获得其中的3间,余下3间房在第一顺序继承人间平均分配。第一顺序的继承人有张某、王乙,因王甲先于王某死亡,其子王小甲享有代位继承权。故余下3间房中张某、王乙、王小甲应各分得1间。张某与王某之间是夫妻关系,其二人婚后修建的面积相同的6间房屋是二人的共同财产。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这些房屋是二人共同共有的财产,不能任意分割。在王某死后,夫妻关系不再存在,才能对这些房屋予以分割。张某应当拥有一半——其中的三间。而另三间应当作为王某的遗产。 王某有两个儿子,这两个儿子本应与张某一起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对王某的遗产三间房屋平均分配。大儿子王甲在王某死前过世,其有一子作为被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可以代位继承遗产。因此,王小甲代王甲之位与张某、王乙平分王某的遗产三间房,各占一间。 (2)有效。该6间房虽属共有财产,但转让协议已经其他共有人张某及王小甲的监护人李某同意。王某与曹某之间签订的售房协议本来是一个效力待定的合同。因为王某并不全部拥有六间房屋的所有权,他无权对另五间房屋进行处分。《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王某虽对房屋进行了无权处分,但是其事后已经征得了权利人的同意,张某和未成年人王小甲的监护人李某都予以同意。效力待定合同因追认而有效。 (3)曹某与朱某签订的协议有效。曾某与钱某签订的协议亦有效。王乙已经和曹某办理了登记过户手续,曹某成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其与朱某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符合合同是基于双方的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 曹某在与朱某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后,尚未办理过户登记前,房屋的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曹某此时对朱某只是负有交付房屋所有权这种合同上的义务或者说债上的义务。朱某不能直接支配房屋也不能支配曹某的行为,他只能请求曹某依约定向其履行。如果曹某不履行,其可以要求曹某承担违约责任。此时曹某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作为标的物的所有权人,曹某仍有权处分自己的物。曹某与钱某签订的协议也是基于双方的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也是有效的。 (4)不能。因曹某已与钱某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钱某已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曹某履行不能,朱某只能要求曹某承担违约责任。因为债具有平等性,曹某可以选择向朱某还是钱某履行,选择一方,就必须向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给对方带来的损失。曹某最后选择了向钱某履行,和钱某办理了过户登记,钱某已经获得房屋的所有权。曹某此时已经无法向朱某履行,属于履行不能,朱某只能依据房屋买卖合同主张由曹某承担违约责任。 (5)能。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放弃债权的行为。此处涉及合同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来保全自己的债权。《合同法》第74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曹某放弃其到期债权,损害了王乙的利益,王乙可以行使撤销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曹某放弃对赵某债权的行为。 (6)不能。因该赔偿金是专属于曹某自身的债权,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王乙不能行使代位权。《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曹某的人身损害赔偿金是属于其自身的债权,因此其债权人王乙不能对此债权行使代位权。

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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