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11月,大河公司通过拍卖方式取得了龙腾公司位于A市某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年12月,A市土地局给大河公司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后,因大河公司未履行拍卖确认书上承担搬迁、安置费等条款,搬迁户起诉至A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6月A市中级人民法院通

admin2014-02-27  30

问题 2005年11月,大河公司通过拍卖方式取得了龙腾公司位于A市某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年12月,A市土地局给大河公司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后,因大河公司未履行拍卖确认书上承担搬迁、安置费等条款,搬迁户起诉至A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6月A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土地局吊销颁发给大河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证,6月15日土地局依照A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通知吊销了其颁发给大河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大河公司不服,向A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对此,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

选项 A、该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A市中级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
B、大河公司可以提起民事诉讼
C、大河公司应先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不服才能提起行政诉讼
D、大河公司应当在2006年9月15日前提起行政诉讼

答案8

解析 本题考查的是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关系及起诉期限。
   有人认为,土地局吊销大河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履行协助执行、办理证照转移义务,不是依其职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但土地局并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协助执行单位,其协助行为的本质内容是行使法律赋予的行政管理职权,因此不能作为民事案件处理。作为行使土地管理职权的行政机关,其吊销大河公司的土地使用证,是依照职权作出的行政行为,大河公司对此不服能否向法院起诉,法院能否作为行
政案件受理,关键要看该行政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以及是否具有可诉性。而某种行政行为是否属具体行政行为及其是否具有可诉性,主要从两个方面加以判定:一是该行为是否与原告本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或者对原告产生实际影响;二是该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解释》所规定的可诉范围。本案中,首先,土地局吊销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无疑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直接对原告土地使用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其次,《行政诉讼法》第1l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  (一)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因此,大河公司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选项A正确,B错误。
   《行政诉讼法》第37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现行法律、法规没有对行政处罚作出复议前置的规定,因此大河公司可以不经复议直接提起行政诉讼,C选项错误。
   选项D,《行政诉讼法》第39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006年6月15日土地局作出吊销大河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时,大河公司已知晓该具体行政行为,因此三个月诉讼时效从2006年6月15日起算,也即大河公司应当在2006年9月15日前提起行政诉讼,选项D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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