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公司、B公司于2002年3月1日签订买卖合同。A公司按期供货后,自行决定采用异地托收承付结算方式结算贷款。B公司于3月20日接到付款通知,3月21日填制拒付理由书拒绝付款,认为合同中未事先约定明确的结算方式,且托收承付凭证中未注明合同号,后经双方协商改为

admin2009-02-15  31

问题 A公司、B公司于2002年3月1日签订买卖合同。A公司按期供货后,自行决定采用异地托收承付结算方式结算贷款。B公司于3月20日接到付款通知,3月21日填制拒付理由书拒绝付款,认为合同中未事先约定明确的结算方式,且托收承付凭证中未注明合同号,后经双方协商改为汇票结算方式。B公司于4月1日向A公司开具出票后3个月付款的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50万元。A取得汇票后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D,D已给付对价。持票人D于汇票到期日向B提示付款,B以A的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拒付。
   要求: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分析回答下列问题:
   (1)B对托收承付的拒付理由是否充分?说明理由。
   (2)B对到期票据拒付的理由是否充分?说明理由。

选项

答案(1)B拒付理由成立。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采用托收承付结算方式时,当事人必须签订符合<合同法)规定的买卖合同,并在合同上订明使用异地托收承付结算方式。否则付款人在承付期内可以向银行提出拒绝付款。此外,A公司在签发托收承付凭证时,未记载合同名称、号码,银行应不予受理。 (2)B对到期票据拒付的理由不成立。根据 (票据法)的规定,凡是善意的、已支付对价的正当持票人可以向票据上的一切债务人请求付款,不受前手权利瑕疵和前手相互间抗辩的影响。持票人 D属于善意的、已支付对价的正当持票人,其票据权利不受其前手A、B之间抗辩的影响,因此B拒绝付款的理由不成立。

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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