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蒋某与妻王某有婚生子甲和婚生女乙,甲与丙于1974年结婚后生有一女A,并收养一子B。乙与丁于1977年结婚后生有C、D两个女儿。1995年以前,蒋某、王某一直与其子甲共同生活。1995年甲因病死亡,蒋某、王某因与儿媳丙共同生活不便,即去其女儿家与乙、丁

admin2009-01-15  54

问题 公民蒋某与妻王某有婚生子甲和婚生女乙,甲与丙于1974年结婚后生有一女A,并收养一子B。乙与丁于1977年结婚后生有C、D两个女儿。1995年以前,蒋某、王某一直与其子甲共同生活。1995年甲因病死亡,蒋某、王某因与儿媳丙共同生活不便,即去其女儿家与乙、丁共同生活。1997年蒋某死亡,1998年王某病重期间,乙于丙、A、B和丁、C、D等人均在场的情况下,当众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父母遗产的权利。当月15日,在乙护理其母去外地治病途中,因翻船事故二人同时落水,被救起后均已死亡。丁、C、 D要求分割遗产,丙、A、B以乙生前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女婿、外孙女均无继承权为由拒绝,双方发生争讼。
试分析:
此继承纠纷如何解决?理由是什么?

选项

答案

解析 (1)该问题涉及继承权的放弃问题。继承权的放弃,是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作出的放弃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意思表示。我国《继承法》第25条第1款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继承人放弃继承的表示,可以以口头或书面的方式向其他继承人作出。以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的须本人承认,或有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如果本人不承认,又没有其他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的,则不能认定为继承人放弃继承权。在遗产处理前或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在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不予承认。
   所以乙在其父亲的遗产没有分割以前,放弃继承权的意思表示是有效的。而在其母亲没有去世前,放弃母亲的遗产继承权的意思表示无效。
(2)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被继承人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两种。自然死亡的,以医学上公认的死亡确定标准确定死亡时间;宣告死亡的,以判决宣告之日为死亡时间。被继承人死亡的时间即是继承开始的时间。根据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分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分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
   所以在确定乙与其母在事故中死亡的时间时,推定其母先死,乙的两个女儿有继承乙母遗产的权利。
(3)丁、C、D以转继承的方式获得遗产。因为转继承,是指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分割前,未放弃继承权的继承人也死亡的,其应得的遗产份额转由他的继承人继承。转继承的发生,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必须要有两个死亡的事实,即被继承人和被继承人的继承人均死亡,并要求继承人后于被继承人死亡。二是当继承人死亡时,被继承人的遗产尚未分割。三是必须继承人未丧失继承权,也未放弃继承权。
   A、B可以代位继承,因为代位继承是法定继承的一种特殊情况,是指在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情况下,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替该先死亡的子女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的法律制度。代位继承的成立,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是代位继承必须有两个死亡事实,即被继承人和被继承人的子女(被代位继承人)死亡的事实,而且要求被代位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二是代位继承人必须是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包括自然血亲和拟制血亲。三是须被代位继承人未丧失继承权,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其晚辈直系血亲不得代位继承。四是代位继承只适用于法定继承,不适用于遗嘱继承。遗嘱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遗嘱无效,遗嘱继承人的子女不得依遗嘱代位继承。
   丙则不享有继承权,因其未对公婆尽主要的赡养义务。根据《继承法》第12条的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无论其是否再婚,都享有继承公婆、岳父母的遗产的权利。认定是否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要看是否确实在生活上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者是否在劳务上给予了主要扶助。如果丧偶儿媳或丧偶女婿只是尽了一般性的义务,则不能作为法定继承人,只能按照《继承法》第 14条的规定,分得适当的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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