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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市人民检察院报经市人大常委会批准,于2008年5月16日以贪污、受贿嫌疑将市人大代表温某逮捕,同月26日向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年6月15日市人民法院对温某作出一年管制的判决。温某不服,上诉至省中级人民法院。省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
某市人民检察院报经市人大常委会批准,于2008年5月16日以贪污、受贿嫌疑将市人大代表温某逮捕,同月26日向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年6月15日市人民法院对温某作出一年管制的判决。温某不服,上诉至省中级人民法院。省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
admin
2014-04-30
24
问题
某市人民检察院报经市人大常委会批准,于2008年5月16日以贪污、受贿嫌疑将市人大代表温某逮捕,同月26日向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年6月15日市人民法院对温某作出一年管制的判决。温某不服,上诉至省中级人民法院。省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于同年9月3日作出撤销原判、宣告温某无罪的终审判决。2009年7月11日温某以对其错误逮捕、判决为由,向市人民法院请求赔偿,请求赔偿其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的误工损失、参与刑事诉讼费用以及精神损害费共计9 600元,并要求为其恢复名誉。
(1)温某是否超过赔偿请求期限?
(2)温某向市人民法院请求赔偿是否正确?本案的赔偿义务机关是谁?
(3)温某的赔偿请求是否都能得到实现?
选项
答案
(1)温某未超过赔偿请求期限。《国家赔偿法》第32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被依法确认为违法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期间不计算在内。”本案中市人民检察院与市人民法院违法行为的确认依据是省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时间是2008年9月9日,从这一天算起两年内温某均有权提出赔偿请求。 (2)温某向市人民法院请求赔偿是正确的。 首先,本案中,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法院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国家赔偿法》第19条规定:“二审改判无罪的,作出一审判决的人民法院和做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本案中,作出一审判决的是市人民法院,作出逮捕决定的是市人民检察院,因此他们应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其次,温某向市人民法院请求赔偿是正确的。《国家赔偿法》第10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的任何一个赔偿义务机关要求赔偿,该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先予赔偿。”因此市人民法院对温某的请求应当先予赔偿。 (3)温某的赔偿请求不能全部实现。我国《国家赔偿法》主要是对当事人的直接损害、物质损害给予赔偿。因此,对温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费不予支持。
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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