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委托李某销售一批手机,约定李某销售时以李某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此后李某欲将该批手机与一批电脑售与王某,并告知王某电脑系其代理张某销售。王某表示手机、电脑质量不合要求,拒绝购买,李某遂以告发王某职务侵占为由相要挟,王某无奈,遂与李某订立合同。对此,下列说

admin2019-09-18  35

问题 张某委托李某销售一批手机,约定李某销售时以李某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此后李某欲将该批手机与一批电脑售与王某,并告知王某电脑系其代理张某销售。王某表示手机、电脑质量不合要求,拒绝购买,李某遂以告发王某职务侵占为由相要挟,王某无奈,遂与李某订立合同。对此,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

选项 A、王某可以通知张某撤销电脑买卖合同
B、王某可以通知张某撤销手机买卖合同
C、王某可以起诉张某撤销手机买卖合同
D、王某可以起诉李某撤销手机买卖合同

答案A,D

解析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之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由此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待定。在本案中,张某授权李某销售手机,并未授权李某销售电脑,此后,李某以自己的名义将手机售与王某属于间接代理,李某以张某的名义将电脑售与王某属于无权代理,亦即电脑买卖合同是无权代理的方式订立,手机买卖合同是间接代理的方式订立。是否构成胁迫可以通过一句话来判断:某一件事,一方当事人本来可以不做,但是因为对方当事人的行为而不得不做,对方当事人的行为即为胁迫。在本案中,王某本来可以不买手机与电脑,但是迫于李某的行为不得不购买手机与电脑,所以,李某的行为构成胁迫,手机买卖合同与电脑买卖合同均是基于胁迫而订立。当然,此题可以通过另一方法解析.亦即胁迫应当具有不正当性,所谓不正当性,包括三种情形:①胁迫的手段不正当:②胁迫的目的不正当;③目的与手段没有牵连性。在本案中,卖出电脑与手机这一目的是正当的,告发职务侵占这一手段是正当的,但是告发职务侵占与卖出手机与电脑并无牵连性,亦即具备不正当性,构成胁迫。
  从无权代理的角度看,由于无权代理而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追认的通知到达前.相对人可以以通知的方式撤销民事法律行为。在本案中,既然电脑买卖合同是无权代理的方式订立的,那么相对人王某自然可以通知撤销被代理人张某撤销该买卖合同。因而,A选项正确。从胁迫的角度看,由于胁迫而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人可以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撤销。在本案中,李某是胁迫人,王某是受胁迫人,因此王某可以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撤销手机买卖合同与电脑买卖合同,而非通过通知的方式撤销手机买卖合同与电脑买卖合同,因而,B选项错误。代理人经过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实施代理行为的,属于间接代理。间接代理依据相对人是否知晓代理关系的存在分为显名的间接代理与隐名的间接代理,相对人知道代理关系的存在的为显名的间接代理,相对人不知道代理关系的存在的为隐名的间接代理。在本案中,李某以自己的名义将手机售与王某属于间接代理,在考试中.如果没有特别说明,间接代理默认为隐名的间接代理,因此,手机买卖合同是基于隐名的间接代理而订立。在隐名的间接代理中,合同直接约束代理人与相对人,因此,手机买卖合同直接约束李某与王某,亦即手机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李某与王某。而不是张某与王某,因而,王某基于胁迫诉请撤销手机买卖合同时应当以李某为被告,而不是以张某为被告。因而,C选项错误、D选项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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