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哪一行为不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2012年卷二第16题)

admin2018-04-20  22

问题 下列哪一行为不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2012年卷二第16题)

选项 A、监狱监管人员吊打被监管人,致其骨折
B、非法拘禁被害人,大力反扭被害人胳膊,致其胳膊折断
C、经本人同意,摘取17周岁少年的肾脏1只,支付少年5万元补偿费
D、黑社会成员因违反帮规,在其同意之下,被截断1截小指头

答案D

解析 虐待被监管人,过失致人重伤的,以故意伤害罪论处(法律拟制),故意伤害的,以故意伤害罪论处(注意规定)。A项属于故意伤害,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论处。不当选。
    非法拘禁中,使用拘禁本身暴力过失致人重伤的,以非法拘禁罪致人重伤论处,使用拘禁之外更高的暴力过失致人重伤的,以故意伤害罪论处(法律拟制)。非法拘禁中,故意伤害的,以故意伤害罪论处(注意规定)。B项故意伤害,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不当选。
    经本人同意,摘取17周岁少年的肾脏1只,支付少年5万元补偿费,根据《刑法》第234条之一第2款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所以C选项不当选。
    行为得到被害人承诺,且行为对被害人的损害较小,该结果在被害人承诺权限之内,因而对行为人不能以故意伤害罪论处。所以D选项当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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