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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德国法学家的一段论述,考查直接言辞原则,题目涉及直接言辞原则的含义。我国刑事诉讼法实践和规定在这方面的违背。(北大2008年研)
一个德国法学家的一段论述,考查直接言辞原则,题目涉及直接言辞原则的含义。我国刑事诉讼法实践和规定在这方面的违背。(北大2008年研)
admin
2014-12-08
40
问题
一个德国法学家的一段论述,考查直接言辞原则,题目涉及直接言辞原则的含义。我国刑事诉讼法实践和规定在这方面的违背。(北大2008年研)
选项
答案
(1)直接言辞原则的概念 直接言词原则,又称口证原则,是指法官亲自听取双方当事人、证人(本文中的证人,采广义含义,包括鉴定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当庭口头陈述和法庭辩论,从而形成对案件事实真实性的内心确信,并据以对案件作出裁判。作为一项基本诉讼原则,直接言词原则的诉讼价值在于保障控辩双方诉讼地位平等及平等武装,确保审判的程序公正,进而实现实体公正,保护案件当事人,特别是在刑事诉讼中处于天然弱者地位的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具体而言,直接言词原则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的要求: ①法官的亲历性。法官必须在法庭上亲自听取各诉讼参与人的陈述,审查、判断证据,直接听取法庭辩论,形成内心确信并亲自作出裁判,不得中途更换。 ②案件审理的言词性。案件审理以言词陈述方式进行,当事人、证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必须在法庭上亲自就案件情况作出口头陈述,非具有法定情形,任何庭外陈述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③案件审理坚持不问断原则。案件审理必须集中进行,连续开庭,以确保法官对案件所形成的内心确信的正确。 (2)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与实践对于直接言辞原则的违背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法制的完善,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直接言词原则,但在完善及落实上还存在很多问题。我国的刑事法律对直接言词原则的规定主要参见于《刑事诉讼法》和最高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中。主要体现在:一是,建立了初步的交叉询问规则: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并经过查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发问。审判人员可以询问证人。二是,确立了以开庭审理为主的审理方式,特别是规定二审案件原则上开庭审理。虽如此,我国刑事诉讼中的直接言词原则还很不完善,现有的规定也没有得到真正落实,存在的种种问题对刑事诉讼法确立的交叉询问规则乃至对抗性程序的成功运作十分不利,从而可能使审判方式改革失去实际效果和意义。 ①证人不出庭作证问题严重。 《刑事诉讼法》及最高法《解释》规定对未出庭证人的相关笔录,当庭宣读并经“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这为证人不出庭作证留下了空间。现实中,证人、被害人极少出庭作证,也没有设立传闻证据规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均是刑事诉讼中重要的证据,但由于缺乏一整套证人、被害人出庭的保障性措施体系,加之当事人对证人做工作、被害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等原因,造成证人、被害人不出庭或作虚假陈述现象的大量存在。 ②刑事诉讼法为充分保护被告人的权利,规定二审案件应当开庭审理,只在事实清楚的情况下才可以不开庭审理。但在司法实践中恰恰与之相反,二审案件通常都进行书面审理,往往只在可能改判的情况下才开庭审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实际贯彻中本末倒置,使直接言词原则在二审中形同虚设。 ③中途更换审判人员的现象仍有发生。刑事诉讼法对审判人员的更换没有规定,《解释》第99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可以在刑事部分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同一审判组织的成员确实无法参加的,可以更换审判组织成员”,该规定明显违背直接言词原则,而有的法院随意中途更换合议庭成员就更违背了该原则。 ④审委会、院长、庭长定案和司法实践中仍然不同程度地存在先定后审现象。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0条规定,审委会讨论案件的决定,合议庭必须执行。合议庭是庭审的亲历者,而审委会委员并没有参加庭审并听取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陈述,“审者不判,判者不审",不符合司法权的亲历性要求。 (3)落实直接言辞原则的建议 ①以被告人供述为定案根据时,被告人庭外供述与当庭供述不一致的,以经查证属实的当庭供述为准。被告人供述必须经过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 ②强化合议庭和独任法官的职责,赋予其真正独立的裁判权。凡合议庭、独任法官开庭审理的案件,除法律有明确规定的以外,均由合议庭或独任法官定案。明确规定审委会讨论案件的范围仅限于法律适用问题,直至最终取消审委会讨论具体案件的职责。 ③案件审理必须集中进行,连续开庭,以确保法官对案件形成的内心确信的连续性和正确性。合议庭成员也不得中途更换,确因死亡、调任等不可避免的原因需更换的,应重新审理。
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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