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顺科技是一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网络技术服务公司。2017年7月初,风顺科技拟与A公司签订一项技术服务合同,合同金额为5亿元。经过谈判,双方于7月15日就合同主要条款达成一致并签署合作意向书。 7月8日,市场出现关于风顺科技即将签署重大交易合同的传闻。

admin2019-05-23  23

问题 风顺科技是一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网络技术服务公司。2017年7月初,风顺科技拟与A公司签订一项技术服务合同,合同金额为5亿元。经过谈判,双方于7月15日就合同主要条款达成一致并签署合作意向书。
7月8日,市场出现关于风顺科技即将签署重大交易合同的传闻。7月9日,风顺科技股票开盘即涨停,之后又一个交易日涨停。7月10日,深圳证券交易所就股价异动向风顺科技提出问询,要求其发布澄清公告。7月10日晚间,风顺科技发布公告称,公司无应披露之信息。2017年8月1日,中国证监会宣布对风顺科技涉嫌虚假陈述的行为立案调查,并查明如下事实:
(1)孙某系风顺科技董事长王某妻子的弟弟,2017年7月8日市场开始出现传闻后,孙某于当日向王某之妻了解情况,王妻向孙某确认风顺科技正与A公司商谈合作事宜,且签约可能性较大,孙某遂于7月9日买入风顺科技股票,并于7月17日卖出,获利300万元。
(2)李某系风顺科技董事长王某的大学同学,2017年7月8日,李某在亏本卖出其证券账户中的全部股票后,买入风顺科技股票10万股,并于7月17日卖出,获利100万元。中国证监会调查发现,李某此前从未买卖过风顺科技的股票,李某与王某曾于7月7日晚间通话,李某对此次交易未能提供合理解释。
2017年9月10日,中国证监会宣布:经调查,风顺科技存在虚假陈述行为,决定对风顺科技给予警告,并处罚款50万元;认定董事长王某为直接责任人员,并处罚款10万元;认定董事苟某、蔡某等人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处罚款10万元。苟某辩称,自己任职时间短、不了解情况,不应受到处罚;蔡某则辩称,自己能力不足、无相关职业背景,不应受到处罚。中国证监会未采纳苟某和蔡某的抗辩理由。
投资者张某于2015年4月高价买入风顺科技股票10万股,并一直持有,市场出现传闻后,张某担心有人以虚假信息操纵股价,遂于2017年7月12日卖出所持有的全部风顺科技股票,亏损20万元。张某主张,其亏损系风顺科技虚假陈述所致。
投资者刘某于2017年7月12日买入风顺科技股票2万股,并于2017年8月12日全部卖出,亏损10万元。刘某主张,其亏损系风顺科技虚假陈述所致。2017年9月11日,刘某以风顺科技和王某为被告,提起民事赔偿诉讼。
投资者钱某自2017年4月1日起开始买入风顺科技股票,持股比例为3%。钱某认为,董事长王某对公司信息披露不及时负主要责任,同时造成信息泄露,违反忠实和勤勉义务,损害了公司利益。
2017年9月11日,钱某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罢免王某的董事职务,遭到董事会的拒绝。2017年9月13日,钱某提议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罢免王某的董事长职务,遭到董事会的拒绝。2017年9月15日,钱某书面请求公司监事会起诉王某,遭到监事会的拒绝。2017年9月17日,钱某以个人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要求王某赔偿公司的损失。
要求:
根据上述内容,分别回答下列问题:
投资者张某关于其亏损系风顺科技虚假陈述所致的主张是否成立?并说明理由。

选项

答案张某的主张不成立。根据规定,投资人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①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②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在本题中,张某在虚假陈述实施日(2017年7月10日)之前买入风顺科技股票,在虚假陈述揭露日(2017年8月1日)之前卖出,其损失与风顺科技的虚假陈述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

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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