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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5月,南京某区法院受理了一老太高某的诉状,高某在诉状中称,高某在准备乘坐公交车时,被迎面而来的男子彭某撞倒,因此要求彭某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该法院开庭后,彭某辩称,自己并没有撞倒高某。实际情况是彭某在下公交车时,发现高某已经摔倒在地,因此他将高某
2007年5月,南京某区法院受理了一老太高某的诉状,高某在诉状中称,高某在准备乘坐公交车时,被迎面而来的男子彭某撞倒,因此要求彭某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该法院开庭后,彭某辩称,自己并没有撞倒高某。实际情况是彭某在下公交车时,发现高某已经摔倒在地,因此他将高某
admin
2008-12-16
29
问题
2007年5月,南京某区法院受理了一老太高某的诉状,高某在诉状中称,高某在准备乘坐公交车时,被迎面而来的男子彭某撞倒,因此要求彭某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该法院开庭后,彭某辩称,自己并没有撞倒高某。实际情况是彭某在下公交车时,发现高某已经摔倒在地,因此他将高某搀扶起来并送到医院,且垫付了200元医药费。彭某并找到一位证人,该证人陈某证明,他确实看到彭某将摔倒在地的高某搀扶起来,陈某和彭某一起将高某送至医院。高某对此予以否认,并提交一份派出所的讯问笔录,由于该派出所装修,因此笔录的原件并没有找到,而是由高某的儿子李某某(系一名警察)用手机拍照了该笔录(该笔录并没有彭某的签字或指印),该手机拍照的笔录显示,在警察询问时,彭某承认是自己撞倒了高某。彭某对此予以否认,认为自己从来就没有向警察承认自己撞倒了高某。
法院最终做出一审判决,认为事发地是人多的公交车站,视线较好,事发过程非常短暂,故撞倒原告的人不可能轻易逃脱。从常理分析,彭某是第一个下车,其与高老太相撞的可能性较大。如果彭某是见义勇为,更符合实际的做法是抓住撞人者,而不仅仅是好心相扶。根据社会情理,在老太太的家属到来后,彭某完全可以在言明事实的情形下,并让其家人送其去医院,然后自行离开,但他并没有这样做,其行为与常理相悖。因此认定彭某撞倒了高老太,判决彭某承担40sb_sg4m094_20091的赔偿责任。
假如你是本案的二审法官,你认为一审法院在证据证明方面是否存在问题?请论述之。
答题要求:
1.观点明确,论述充分,逻辑严谨,文字通顺;
2.不少于500字。
选项
答案
从题目所陈述的事实来看,高老太的证据有两个,一是自己的陈述,二是用手机拍摄的派出所讯问笔录。而彭某的证据也只有两个,即自己的陈述和证人陈某的证言。由于高老太的陈述和彭某的陈述在是否彭某撞倒了高老太方面是针锋相对的,因此彼此都无法证明是否撞倒的事实。而证人陈某的证言只能证明陈某看到彭某将高老太搀扶起来,也无法证明彭某是否撞倒了高老太。高老太所提供的讯问笔录,并不是原件,而是由高老太的儿子提供的,而且没有彭某的签字或指印,因此该证据来源不合法,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也就是说,双方都无法证明彭某是否撞倒了高老太。 关于证明责任,一般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例外的情况下才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本案只是一般的侵权之诉案件,因此在举证责任方面应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因此,应该由高老太承担举证责任,来证明她被彭某撞倒发生损害的事实。在高老太无法证明的情况下,高老太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在双方都无法证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从“常理”出发,认为彭某撞倒高老太具有高度的盖然性。在判决理由中,本案承办法官根据“常理”和“社会情理”,对被告的过失进行了可能性分析。在民事诉讼法学领域,根据经验法则进行概括认定和选择性认定的推理技术是得到承认的,主要目的是减轻负责举证的受害人一方(原告)的过大压力。尽管如此,只要被告能提出充分的间接反证,原告关于间接事实的皮相证明以及法官的盖然性过失推定就无从成立。彭某申请证人陈某提供的陈述,正好构成了有力的间接反证——原告高老太声称没有见过这位帮忙把她从地上扶起来的在场第三人,但最终被证实这不是事实。显而易见,陈某的间接反证使得过失盖然推定技术在本案行不通了。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未能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按照推理技术得出彭某撞到了高老太的事实,违反了法律法规关于证据的规定,是错误的。
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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