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丙、丁三人不服区工商分局登记驳回案 某公司系转制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15人。全体股东通过的公司章程规定,董事长为法定代表人。对董事长产生及变更办法,章程未作规定。股东会议选举甲、乙、丙、丁四人担任公司董事并组成董事会,董事会选举甲为董事长。后乙、丙

admin2022-10-24  37

问题                                                                                                                  乙、丙、丁三人不服区工商分局登记驳回案
某公司系转制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15人。全体股东通过的公司章程规定,董事长为法定代表人。对董事长产生及变更办法,章程未作规定。股东会议选举甲、乙、丙、丁四人担任公司董事并组成董事会,董事会选举甲为董事长。后乙、丙、丁三人组织召开临时股东会议,会议通过罢免甲董事长职务并解除其董事,选举乙为董事长的决议。乙向区工商分局递交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申请,经多次补正后该局受理其申请。其后,该局以乙递交的申请缺少修改后明确董事长变更办法的公司章程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等材料,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为由,作出登记驳回通知书。乙、丙、丁三人向市工商局提出复议申请,市工商局经复议后认定三人提出的变更登记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分局作出的登记驳回通知错误,决定予以撤销。三人遂向法院起诉,并向法院提交了公司的章程、经过公证的临时股东会决议。
【问题】
如市工商局维持了区工商分局的行政行为,请确定本案中的原告和被告。

选项

答案《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1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在本案中,对区工商局作出的登记驳回通知书,作为行政相对人乙、丙、丁显然具有原告资格。因为,登记申请乙、丙、丁三人向区工商局提出的,也是乙、丙、丁三人向市工商局提出复议申请的。故乙、丙、丁为原告。被告为市工商局和区工商分局。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6条第2款规定,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行政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本案中,针对区工商分局的决定,乙、丙、丁申请复议,市工商局作出维持决定。在本案中,区工商局是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市工商局是维持原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机关,故市工商局和区工商分局为共同被告。

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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