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382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

admin2013-09-09  45

问题 《刑法》第382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试说明:
    (1)根据犯罪构成原理确定贪污罪的犯罪构成。
    (2)什么是“国家工作人员”?
    (3)什么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4)“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能够成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吗?

选项

答案(1)贪污罪的构成特征为: 1)侵犯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共财产。 2)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3)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 (2)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从事公务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 (3)所谓利用职务之便,是指利用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和地位形成的有利条件,具体表现为主管、保管、出纳、经手等便利条件。利用因工作关系熟悉作案环境、凭工作人员身份便于接近作案目标等与职务无关的便利条件,不属于利用职务之便。 (4)“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是基于《刑法》第382条第2款的特别规定而成为贪污罪的犯罪主体,但是从其性质上讲不是国家工作人员,所以不能成为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

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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