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8月1日,甲公司向乙银行借款,甲、乙商定:今后3年内乙每个月向甲提供1 000万元人民币的借款,共计金额不超过3.6亿元人民币。丙、丁为保证人,与乙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甲将来不能清偿上述3年内的借款时,丙、丁承担保证责任。则( )。

admin2014-08-14  31

问题 2007年8月1日,甲公司向乙银行借款,甲、乙商定:今后3年内乙每个月向甲提供1 000万元人民币的借款,共计金额不超过3.6亿元人民币。丙、丁为保证人,与乙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甲将来不能清偿上述3年内的借款时,丙、丁承担保证责任。则(    )。

选项 A、乙与丙、丁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在性质上属于共同保证、最高额保证
B、丙、丁承担保证责任属于按份共同保证
C、丙、丁在主债权履行期限届至时应当对3.6亿元人民币承担保证责任
D、在主合同履行期限内,丙、丁无权解除保证合同

答案A

解析 特殊保证的类型包括共同保证、最高额保证、票据保证、信用委托保证等。《担保法》第12条规定了共同保证及其保证方式: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本题表述的情形就是共同保证。《担保法》第14条规定了最高额保证,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本题表述的情形就是最高额保证。可见,A项表述正确。
    根据《担保法》第12条规定可知,共同保证有按份共同保证和连带共同保证之分,本题中,丙、丁承担的保证责任应当属于连带共同保证,而不是按份共同保证,因为对于各保证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依照连带共同保证处理。可见,B项表述错误。
    保证合同所保证的主债权:具有不特定性,这是最高额保证的一大特征,因此,如果主债权履行期限届至,主债权数额未必是3.6亿元,而保证人仅对主债权履行期限届至时所剩余额承担保证责任。可见,C项表述错误。
    根据《担保法》第27条规定,保证人依照担保法第14条规定就连续发生的债权作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但保证人对于通知到债权人前所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本题中,乙与丙、丁并未约定保证期间,因此,保证人丙、丁可随时单方面书面通知乙解除保证合同。可见,D项表述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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