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3月,曾某因无力偿还炒股时向黄某借的20万元,遂产生保险诈骗的念头,并于2008年2月12日至25日间,在三家保险公司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意外伤害保险。为了达到诈骗上述保险金的目的,曾某找到黄某,劝说黄某砍掉他的双

admin2015-09-30  30

问题 2008年3月,曾某因无力偿还炒股时向黄某借的20万元,遂产生保险诈骗的念头,并于2008年2月12日至25日间,在三家保险公司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意外伤害保险。为了达到诈骗上述保险金的目的,曾某找到黄某,劝说黄某砍掉他的双脚,用以向保险公司诈骗,并承诺将所得高额保险金中的25万元用于偿还黄某的20万元本金及红利。黄某在曾某的多次劝说下答应与曾某一起实施保险诈骗。2008年4月17日晚21时许,黄某用随身携带的砍刀将曾某双下肢膝盖以下脚踝以上的部位砍断,之后,黄某逃离现场。曾某在黄某离开后呼救,被周围群众发现后报警。曾某向公安机关、保险公司谎称自己是被三名陌生男子抢劫时砍去双脚,以期获得保险赔偿。2008年6月13日与15日,黄某、曾某尚未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即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法医鉴定,曾某的伤情程度属重伤,伤残评定为三级。请根据以上案情,回答以下问题:
黄某和曾某是否构成保险诈骗罪?若构成,其具体形态如何?

选项

答案黄某和曾某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犯,具体形态为犯罪预备。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依照法律规定,保险诈骗罪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违反保险法规定,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在本案中,曾某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伙同他人故意造成伤残,企图骗取数额特别巨大的保险金,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 其次,尽管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但这只是从单独犯罪的角度而言的。在共同犯罪的情形下,任何人明知被保险人意欲自伤后骗取保险金而仍为其提供帮助行为的,包括帮助其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尽管该帮助人未参与帮助其进行索赔等事项的,根据共同犯罪的一般原理,也可成立保险诈骗罪的共犯。在本案中,黄某虽不具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主体资格,但其明知曾某意图实施保险诈骗,仍帮助其完成制造保险事故的行为,共同为曾某着手实施保险诈骗制造条件,可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犯。 最后,保险诈骗罪是直接故意犯罪,其既遂标准是实际骗得保险金,而其着手的标准是向保险公司进行虚假索赔,因此为了进行虚假索赔而制造保险事故的行为只是保险诈骗的预备行为。在本案中,黄某和曾某尚未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因此应认定二人尚未着手实施保险诈骗,只能构成保险诈骗罪的预备犯。所以曾某和黄某构成保险诈骗罪(预备)的共同犯罪。

解析
转载请注明原文地址:https://jikaoti.com/ti/QQ5lFFFM
0

最新回复(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