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5月1日,甲某为运输个体户,为其一辆解放牌汽车向保险公司投了保。保险期限1年,即从2013年5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30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30000元。2013年5月,甲某与另一位与他跑同一路线的个体运输户乙某签订了购车协议书,约定:“

admin2015-09-11  22

问题     2013年5月1日,甲某为运输个体户,为其一辆解放牌汽车向保险公司投了保。保险期限1年,即从2013年5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30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30000元。2013年5月,甲某与另一位与他跑同一路线的个体运输户乙某签订了购车协议书,约定:“甲某将该车(上述投保车辆)作价3万元。乙某预付车款2万元,余款待公安交通部门审验合格办完过户、保险移交、税收手续后再付清车款1万元。乙某须在2013年11月底前修复车辆,恢复车容,试车后交公安交通部门审验。”协议次日,乙某先后维修、使用了该车。2013年10月15日,乙某驾驶该车跑长途运输,因汽车刹车失灵,在河南某地与当地个体运输户的汽车相撞,造成该车严重损坏。之后,甲某向保险公司请求索赔,但保险公司以汽车已转卖,未办理保险过户批改手续为由拒赔。甲某遂起诉至法院,并提出其购车协议是附条件协议,在所附条件未生效之前,购车协议不生效,保险公司不能以此为由提前终止保险合同和拒赔。
    问题:
本案保险公司是否应赔偿甲某经济损失,为什么?

选项

答案本案的焦点有两个,一是保险标的解放牌汽车是否已转卖;二是保险标的转让是否应通知保险人。 (1)保险标的已转卖。甲某与乙某已签订了购车协议,而且交付了车辆及购车款;买方乙某是在从事长途运输进行营运中出险。所以,从事实上看,该种解放牌汽车已转卖。 (3)保险标的转让是否应当通知保险人。我国《保险法》第49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甲某作为该解放牌汽车的投保人,虽然未在出售汽车前通知保险公司,但却并未因转让而导致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并因此发生保险事故。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对该解放牌汽车承担保险责任,乙某有权向保险公司要求给付保险金额。

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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