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对物权行为独立性、无因性理论评析。(西南政法大学2001年研究生入学考试题)

admin2016-06-13  16

问题 试对物权行为独立性、无因性理论评析。(西南政法大学2001年研究生入学考试题)

选项

答案物权行为是指民事主体以物权的设立、变更、终止为目的的民事法律行为。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是物权行为理论的组成部分,该理论为德国学者萨维尼所创立。他认为,交付中的意思表示是独立的意思表示,因而交付是一个独立的契约。当事人承担义务的法律行为与其完成物权变更的行为是两个法律行为,前者为债权行为,后者为物权行为,二者相分离。由此更进一步则推出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即物权行为在原则上不依赖其原因行为(债权行为)而独立存在,或者说物的履行行为的效力和结果在原则上独立于债务关系的效力和结果。当原因行为被撤销时,依此原因行为所为的履行行为却不当然失效,因为当事人之间的物的合意并未失效,物的取得人因而取得的物权不能随之撤销,已为物的交付的当事人只可以向物的取得人提起不当得利的返还之诉。这就是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其经典表述即为“一个源于错误的交付也是完全有效的”。 在是否承认物权行为的存在及其无因性的问题上,存在三种立法例:一是意思主义或法国主义。认为物权的变动是债权行为的直接结果,物权的变动仅依当事人意思表示(债权行为)即成立,不以交付、登记为生效要件,动产的交付、不动产的登记只是对抗第三人的要件,因而不存在与债权行为相分离的独立的物权行为。这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日本亦采取相同的立场。二是形式主义或德国主义。认为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是两种不同的法律行为,债权行为的效力仅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一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能发生物权的变动。要发生物权的变动,除债权行为以外,还需要有直接使物权变动的物权行为。动产物权的变动,依当事人的合意及交付而生效,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依当事人的合意及登记的生效,对第三人具有当然的约束力。这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三是折衷主义或瑞士主义。认为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并无严格区分,法律原因或原因行为、登记承诺与登记相结合而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这以《瑞士民法典》为代表。 凡认为物权行为独立的立法和学说,基本上都主张物权行为是无因行为。凡是不认为物权行为独立的。不发生物权行为有因、无因的问题。但即使是持物权行为无因说者,也逐渐倾向于相对无因说,即主张物权行为原则上为无因,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时,可为有因。 至于我国民法是否承认物权行为理论及其无因性理论,学者的观点不尽一致。本书认为我国法律采取的是意思主义与交付主义相结合的原则,承认物权行为的存在,但并没有明确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首先,我国《民法通则》仿效了1964年的《苏俄民法典》的立法模式。该法典采取了意思主义与交付主义相结合的原则,规定按合同取得财产所有权,如果法律或者合同没有其他规定,自财物交付时起产生,如果关于转让物的合同需要登记,则所有权自登记时起产生。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与公示公信原则相联系,可知我国法律承认物权行为独立于债权行为而存在。但另一方面,我国《民法通则》又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银行结算办法》规定,签发商业汇票必须以合法的商品交易为基础,禁止签发无商品交易的汇票,由此种种可知我国法律非常强调法律行为的合法性、真实性。 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可使法律关系明晰化,有助于法律适用,并具有保障交易安全的作用,与贸易往来、经济流转的要求是相适应的,而且与民法体系中的公示公信原则、善意取得制度等都有紧密联系。此外从逻辑上来说,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确实会引致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认识,我国学界在分析很多实际问题时也都有意无意地运用这一理论,所以我国立法不应回避这个问题,应切实地清理各种法律制度之间的关系,肯认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但是不能将它绝对化,而要使之具有一定的灵活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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