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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与一女子有染,其妻乙生怨。某日,乙将毒药拌入菜中意图杀甲。因久等未归且又惧怕法律制裁,乙遂打消杀人恶念,将菜倒掉。关于乙的行为,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2010年试卷二第5题)
甲与一女子有染,其妻乙生怨。某日,乙将毒药拌入菜中意图杀甲。因久等未归且又惧怕法律制裁,乙遂打消杀人恶念,将菜倒掉。关于乙的行为,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2010年试卷二第5题)
admin
2015-05-08
42
问题
甲与一女子有染,其妻乙生怨。某日,乙将毒药拌入菜中意图杀甲。因久等未归且又惧怕法律制裁,乙遂打消杀人恶念,将菜倒掉。关于乙的行为,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2010年试卷二第5题)
选项
A、犯罪预备
B、犯罪预备阶段的犯罪中止
C、犯罪未遂
D、犯罪实行阶段的犯罪中止
答案
B
解析
所谓犯罪形态,是指故意犯罪的形态。过失犯罪不可能有预备阶段和实施阶段,行为人也无犯罪目的,因此没有未完成形态。故意犯罪的形态是指在直接故意犯罪的过程中,由于受主客观原因的影响而使犯罪在未完成之前就终止了的几种形态。包括:预备形态、中止形态和未遂形态。对于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大家应当注意: (1)犯罪行为是否构成既遂的标准是客观标准而不是主观标准。即一个犯罪行为是否构成既遂,不是看它的犯罪结果是否达到了行为人的期望,而是看它的犯罪结果是否符合法律关于某罪的犯罪构成的规定。其典型是危害公共安全罪。《刑法》第116条规定:“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23条规定:“对飞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危及飞行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见,对这类犯罪,只要足以造成危险状态,该犯罪就是既遂,该危险到底有没有变成现实在所不问。
(2)要确定犯罪形态,先要划分犯罪阶段。之所以强调这一点,是因为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直接故意犯罪分为两个阶段:预备阶段和实行阶段。根据《刑法》第22~24条之规定:“(第22条)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第23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第24条)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可以看到:犯罪预备形态只能发生在犯罪预备过程中;犯罪未遂形态只能发生在犯罪实行过程中。但是犯罪中止既可以发生在犯罪预备过程中,也可以发生在犯罪实行过程中,还可以发生在犯罪已经结束,危害结果尚未发生时。即三个阶段都可以成立中止;同时,在犯罪预备阶段因为意志以外的因素(如被举报)而使犯罪被迫停下来时,不成立犯罪未遂而成立犯罪预备。这是反复强调而考生易忘的内容。这部分内容理论性很强,同时法律规定还很细。考生必须既掌握理论知识又牢记法律的具体规定。
(3)不同犯罪形态的处罚原则、依据不同。注意“可以”、“应当”、“从轻”、“减轻”、“免除”的不同规定。
本案中,乙已经将毒药拌入菜中,因此不再是犯意表示,而是进入了犯罪预备阶段。但其将毒药拌人菜中的行为并不会对其丈夫的生命造成“现实、紧迫的危险”,因此仍然属于犯罪预备行为。此时,其因为久等丈夫未归且又惧怕法律制裁而停止犯罪,是主动停止,故构成犯罪预备阶段的犯罪中止。
陷阱点拨:本案的难点在于投毒行为何时算着手?即何时进入实行阶段。如果进入了实行阶段而主动停止,那就是实行阶段的中止。对于任何犯罪来说,“着手”行为都是指对法益有现实、紧迫的危险的行为。从形式上来说,这个行为就是《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行为,如抢劫的“抢”的行为。杀人的“杀”的行为。因此,打听被害人行踪、跟踪被害人、等待被害人出现都是预备行为,因为这些行为并不能对法益有现实、紧迫的危险。对于投毒杀人行为来说,不能一律认为投了毒就是着手了。因为,如果像本案这种情况,饭菜还在妻子的掌控之下,是否端给丈夫吃还不一定时,这个投毒行为就相当于持凶器杀人中的“买刀”行为,仅仅属于犯罪预备,因为这一行为不能直接致丈夫死亡。如果乙在甲的面前向甲的饭菜投毒,或将有毒饭菜端到甲的面前。乙的行为对甲的生命显然已经造成现实、紧迫、直接的危险,此时就是杀人的“着手”了。这个投毒行为就是实行行为了。如果丈夫没死,就是未遂;如果死了,就是既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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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卷一题库法律职业资格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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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卷一
法律职业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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